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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长女洪XX,于1994年生育长子洪XX,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不牢。从2006年被告染上打麻将恶习后,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对丈夫不尽妻子之责。我与被告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提出离婚。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麻将的恶习,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子洪XX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状所说不实,不同意父母离婚及如果父母离婚愿跟随被告生活。

法院调查证据材料有:对原、被告长子洪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不同意父母离婚及如果父母离婚愿跟随被告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洪XX所说不实及原、被告是否离婚应以法律为准,原、被告对法院调查证据均无异议。

评议认为证人洪XX系未成年人且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长女洪XX,于1994年生育长子洪XX,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夫妻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虽然提出了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件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亦不能证明两人合好无望。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魏凤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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