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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X村小区X-X幢连接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莫尼卡市X街X号。

授权代表戴维•S.波普,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占士邦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BA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丹乔有限公司(简称丹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占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刘占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丹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

针对丹乔公司提出占士邦公司的第x号“x•BAND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复审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占士邦公司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根据占士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服装吊牌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也不能必然证明证据1中的服装吊牌就是证据2印刷合同中的标的物,即使证据2印刷合同中所指的印刷服装吊牌与证据1中提交的服装吊牌可相互对应,证据1、2、3相互印证,也仅能证明在2004年4月10日,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信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印刷制板厂签订了印刷本案复审商标的服装吊牌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此协议的实际履行只是证明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印制成功,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已在服装商品上得到公开、真实的使用。证据4服装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视为是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之间的使用证据。证据5显示的特卖会主办单位为东信公司,举办时间为2001年7月21日至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东信公司受让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02年9月19日,晚于特卖会举办时间。而复审商标当时的转让人、受让人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的时间为2001年5月18日,在特卖会举办时间之前。由于转让行为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东信公司可视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的适格主体。但证据5仅为特卖会的邀请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特卖会是否公开真实的举行。

综上,东信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整体上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业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占士邦公司诉称:一、被告评审程序违法。复审商标于2008年10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由东信公司转让给原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19日,此时的被申请人应为原告,从第x号决定可以看出被告对这些情况是知道的。然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参加评审,使原告丧失了发表意见的机会。二、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上述规定,东信公司提供了证据3、4、5、10、12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合法有效使用,尤其是证据10完全能够证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情况。为了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收集了新证据6、7、8、9、11,以对复审阶段的证据加以补强。这些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相呼应,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不同的侧面充分证明了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第x号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恳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未向被告提交,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应采信,并且这些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证据6为东信公司与高筱燕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订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订单本身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不能证明该行为在商业活动中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7收据内容无法辨认,且收据出具本身具有较大随意性,若无相应发票、合同与之相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8为东信公司与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打样协议,该协议本身仅能证明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定制样品的协议,但不能证明与该样品相同的商品是否在市场公开真实的流通。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9显示的特卖会时间与其向被告提交的特卖会邀请函上标明的举办时间不一致,证据11送货单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的商品送予特卖会。上述证据均为特卖会举办的筹备工作,不能证明特卖会是否真实举办。二、关于程序违法问题,被告认为东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参与答辩,并且第三人对东信公司的证据也发表了意见,被告的评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东信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就向商标局申请本案复审商标的转让,2008年10月9日获准转让,原告理应知道复审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阶段的事实状态。而至第x号决定作出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补充证据,应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丹乔公司述称:一、针对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1、吊牌实物上没有显示所使用商品,虽然原告称其为服装吊牌,但该吊牌本身并不能证明其用于服装产品。此外,该吊牌没有显示使用时间,不能证明是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之间的使用证据。2、印刷合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予以采信。而且,该合同仅提及“007詹士邦”和“x”商标,并没有提供委托印刷的吊牌实物样品,不能证明实际印刷的确为复审商标。虽然原告与温州市鹿城印刷制版厂签订了印刷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3、发票是一张单独的商业发票不能证明被撤销商标的实际使用,若要证明其使用,需要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在形成证据链之后才可认定。而且该发票显示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日,超出法定范围。4、服装店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和拍摄地点,也看不清拍摄服装的品牌以及服装的生产厂商,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5、特卖会邀请函显示的时间为2001年7月21日至8月21日,显示的主办单位为东信公司。正如原告在其复审答辩书中所述,复审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才由原注册人“温州市龙湾区粤龙经济发展公司”转让给东信公司,因此2002年8月28日以前东信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该证据的使用人与复审商标的注册人主体不同,不应予以采信。而且,该证据仅为特卖会邀请函,该特卖会是否实际举行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二、关于被告评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时,原被申请人东信公司参与了答辩,第三人也对该答辩进行了质证,所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通知其参加撤销复审评审的理由于法无据。三、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未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正当理由,这些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原告应承担因怠于提交有效证据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并且,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的意见,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规定的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29日,温州市龙湾区粤龙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粤龙公司)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披巾、面纱、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2002年9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东信公司。2008年10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占士邦公司。经续展,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2004年7月15日,丹乔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撤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x•BAND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丹乔公司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6年3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依法予以受理。

为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进行了使用,占士邦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标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吊牌实物;

2、东信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印刷制板厂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

3、2004年10月1日由温州市鹿城印刷制板厂开具的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4、复审商标在服装销售点的照片;

5、2001年举办的特卖会促销邀请函。

2009年3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第x号决定。

占士邦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东信公司与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007定单》,其中商品名包括“x短袖T恤”;

2、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

3、东信公司(甲方)与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打样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打带有“x”商标的衬衫样品;

4、2001年7月19日,温州市凯旋门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有关举办“凯旋门国际品牌服饰大型特卖会”的申请报告;

5、送货方为粤龙公司、收货方分别为温州市凯旋门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和上海杰尼服饰有限公司的两张送货单。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撤销决定、占士邦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涉及如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复审商标自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是否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在这期间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人分别为粤龙公司和东信公司,东信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东信公司在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五份使用证据,被告已接收。所以,被告的行政程序不违法;其次,原告在受让取得复审商标时,复审商标已经被提起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程序,其理应知晓复审商标的法律状态。因此,原告没有参加复审程序的事实不能当然地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告认定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的使用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东信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带有复审商标的吊牌实物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是否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东信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印刷制板厂签订的《印刷合同》以及相应的加工费发票可以证明温州市鹿城印刷制板厂按照合同约定印制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且上述带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吊牌没有显示时间,故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已经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服装店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特卖会促销邀请函也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在特卖会上实际进行过销售。因此,被告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业使用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东信公司与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样协议》、007订单和相应的收据可以证明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曾经加工生产过带有复审商标服装的样品,但该事实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已经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温州市凯旋门服饰销售有限公司有关举办特卖会的申请报告以及粤龙公司的送货单缺乏关联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特卖会在何时何地实际举行以及带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在特卖会上进行过销售。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得到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其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BA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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