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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蒋某某、薛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蒋某某、薛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薛某乙及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某、薛某乙系原告司机,其二人在为原告从河北省文安县——焦作的运输过程中,将货主聚乙烯原料丢失2.175吨,原告赔偿货主x元。被告作为原告司机有义务保障车上货物安全,因其疏忽大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运费损失369.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乙辩称:丢失货物的当班司机是被告蒋某某,自己是在休息时间,因此不应承担损失。

被告蒋某某辩称:在运输途中丢车主货物,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虽然货物丢失是在自已驾驶的过程中,但是,作为司机保障的仅是行驶的安全,对货物的安全没有保证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薛某乙受雇为原告司机,2010年3月19日,二人在河北省文安县县城装货主的20吨聚乙烯原料准备运往焦作市。因为货物比较贵重,原告在被告装货后一直到运输途中多次告诫二被告注意货物安全。当晚六时启程,由二被告轮流驾驶,按其工作习惯,在一人驾驶时,另一人可在卧铺休息。开始由被告薛某乙驾驶,被告蒋某某休息。在河北省香城固收费站,二被告检查货物确认车、货安全后换班驾驶,被告蒋某某驾驶,被告薛某乙休息。行至河北省管陶转盘,被告蒋某某下车检查,发现货物丢失,并叫醒了被告薛某乙,按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报案到当地公安机关,本案至今未侦破。经核查,丢失货主货物为2.175吨,折款x元,原告已经赔偿货主,间接损失系运费减少造成,为369.75元,两项合计x.75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作为原告雇用的司机,应当按其与被告薛某乙的分工,负责车辆安全运行,同时有义务保障车上货物安全。丢失货物的主要过程仅被告蒋某某一人清楚,其经多次传唤不到庭向人民法院陈述情况,但是根据本案证据能够确认是因被告蒋某某的过失行为导致货物丢失,与原告受到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主张其只负责行驶安全不符合行业习惯,不符合其与原告关于货物安全的约定。如果一个司机对于货物安全不负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因此,被告蒋某某关于司机只负责行驶安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二被告约定,丢失货物期间被告薛某乙休息,要求被告薛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情理,也无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75元。

如被告蒋某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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