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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7日共同生育一婚生子杨某某。由于被告家庭观念淡漠,毫无责任心,婚后对原告、对家庭、对儿子无法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应尽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而且被告一直我行我素,夫妻感情未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整个家庭及小孩的抚养均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原告向弟弟刘某江借款于2007年1月在家润多二楼开设了一家“影儿”服装店经营服装生意,由于缺乏经验导致亏损,服装店被迫于2007年底正式终止经营,在经营服装店期间,原告先后向刘某江借款共计55万元,2007年底、2008年初,因为刘某江急需现金周转,原告遂向杨某借款55万元还给刘某江。原告借杨某的55万元至今未还。另外,原告于2008年购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的中旺.锦安城X栋X号房时,因资金不足向刘某江借款7.8万元,至今未还。2004年原告购买了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大厦X层X号商铺,支付了16万元购房款,至今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也未办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直接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子杨某某的抚育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事实属实,被告杨某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92年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系北师大株洲附小学生。原、被告婚后,被告杨某缺乏家庭责任心,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X路映荷园A栋X号房屋一套;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中旺.锦安城X栋X号房屋一套。另外,原告刘某某购买了株洲市响石广场湘竹园湘竹大厦一层X号商铺一间,该商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债权人杨某的借款x元;向债权人刘某江的借款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杨某直接抚育,原告刘某某从2010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发票支付),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X路映荷园A栋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所有;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中旺.锦安城X栋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夫妻共同生活债务x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四、位于株洲市响石广场湘竹园湘竹大厦一层X号商铺一间归原告刘某某使用,若原告刘某某取得株洲市响石广场湘竹园湘竹大厦一层X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商铺的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给杨某某,自愿将该商铺赠与给婚生子杨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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