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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张某丙土地行政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建亮,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宋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纠纷源于张某丙修建南屋时,张某甲阻拦后形成民事纠纷诉至法院,张某丙称民事纠纷庭审时知道张某甲的土地证,随提起行政诉讼。张某丙和张某甲两家宅基在北舞渡军张村南护庄提里(北)面。两家系南北邻居,张某丙居北,现房屋院墙已建好,大门朝南,其后(北)边为东西道路。张某甲宅基居南,现为空宅,其南端紧靠护庄堤。护庄堤是东西走向,略偏东北西南走向。西侧从张某丙堂屋后墙正墙(马蹄以上)外皮到其南院墙(南屋南墙)外皮南北长17米,从张某丙南院墙外皮向南丈量至双方(张某丙、张某乙)共认的护庄堤边沿,南北长约15.3米,张某丙西邻为空地,空地上有树木、坟若干。该空地南边、张某甲西边为空地,空地上有树木,张某乙陈述该空地为其他住房宅基(空宅)。张某丙东邻为其他两住户,张某丙和该两户的南院墙东西对齐在一条线上,其他两户大门亦朝南,前面有道路向东出行。张某甲宅基东边南端靠护庄堤有一棵直径约50cm的杨某,村委副主任、张某丙、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均称该树为九组和十组东西分界点,树以东为荒地。从张某丙南院墙外皮丈量至该杨某北侧外皮南北长14.5米。目前两家宅基西边没有形成可供通行的道路。经对争议双方及村干部的询问,张某丙称其前面为4米宽的东西道路,张某乙称该4米路不存在,两家西边为一南北道路,是两家出行的道路。村干部及张某丙均称不知道是否有该南北道路,且目前该南北道路没有形成。

张某丙建房使用土地大小的依据是其持有的1988年2月1日由北舞渡乡政府颁发的农房建筑许可证。该证上户主姓名“张建军”,第一项长宽未填写,面积“165平方米”,后面手写“88年12.X号分给菜园宅基地一处,东西宽10米,南北长17米”,该笔迹与前面填写字迹不一致。

关于土地使用证的情况,2009年11月5日军张村委的情况说明以及县政府和张某甲均陈述1992年军张村X村民宅基需要规划,后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张某丙和张某甲。村委证明还称,该两家西边为一条4米宽南北路供其生产生活使用。但张某丙称自己没有领到土地使用证。

在张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面积均为16米×10米=163,四至标注和宗地草图上其北邻均注明为“张某丙”或“张建军”,在丈量宅基地现场记录中,指界人栏有签字“张某丙”和指印,在张某丙的土地登记档案中土地长宽为16米和10米,四至标注其南邻为“路”,本宗地签名“张建军”,而其宗地草图中四至标注南为“张某甲”,这与登记表格中标注“张某丙”不一致,与张某甲的土地登记材料一致。

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称,1995年时任村干部的张党周处理双方纠纷时见到过两家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据上加盖有村委印章。

张某丙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许昌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沙河堤防管理的通知》中对堤防的表述均为河道护堤,而本案所涉护堤是护村堤。其提供的原告西邻两户的土地证和土地登记档案中宅基亦为16米×10米。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以张某丙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二审审理认定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认为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政府在颁证时,未认真作地籍调查,正是由于政府颁证行为的不当,致双方使用面积重叠。二审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一审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从双方现使用宅基状况看,依据原告提供的乡政府颁发的农房建筑许可证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两证确认的土地有相互重叠,且现在原告院落已按17米长建成,依据双方的土地登记档案,二者之间是否有路档案前后标注不一致,法院亦无法确定。该路是否存在,也是引起双方纠纷的原因,据此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张某丙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在继续审理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南省许昌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沙河堤防管理的通知》,从其文字内容看,其所述的护堤应为河道护堤,而非本案所指的护庄堤,该护庄堤是否为漯河市河道管理处管理,规定不明,因此,该两份证明不适用本案。关于原告张某丙的土地使用情况,原告所持的北舞渡乡政府的建房许可证,上面记载面积前后不一致,且为手写,无法确认其确实的使用面积。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看,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超出了政府给其规划的面积,只是由于政府规划道路不明导致双方纠纷发生。且在二审裁定中,对政府的颁证行为已明确认定,其规划不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两家纠纷正是由于政府的规划行为不当所致,即政府的这种规划存在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张某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时任村主任的张党周处理双方纠纷时,见到过两家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据上加盖有村委印章。由此可见,张某丙于1992年就知道其有土地使用证,而于2009年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行[2007]号答复[即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是在1992年6月,按照上述规定,起诉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最长为1年零3个月,即1993年9月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于2009年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三、一审以“其规划不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为由撤销了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基于以上几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一审被告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一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990年至1993年,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老村新规划工作,当时,各村通过广播会、群众大会进行宣传,动员群众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项工作涉及范围广、影响力大,并且一审原告和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都是在当时申请办理的,所以一审原告当时应当知道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证。一审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距颁证时间已有17年之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其为张某甲的颁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上诉人的土地证是经上诉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程序为其颁发的,该办证行为事实和程序均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原告张某丙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双方发生民事纠纷庭审的时间算起。上诉人张某甲认为1995年其与张某丙家发生宅基地纠纷时张某丙就应当知道政府为其颁发的有宅基地使用证,并提供张党周证言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这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张某丙首先不予以认可,同时在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以张党周证言认定一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一审原告张某丙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本案诉争的县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舞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张某丙持有1988年北舞渡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房建筑许可证。1992年县政府在进行新农村规划时,同时为张某丙和张某甲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虽然张建军没有向法庭出示其1992年土地使用证,但从政府提供的张建军家宅基地地籍档案显示张建军也应持有土地使用证。政府在1988年给张某丙家规划宅基地在先,1992给张某甲家规划宅基地在后。从政府提供的张某丙家土地登记申请以及“地籍调查表中”均显示张某丙家宅基地四至为“东张明发,西公地,南路,北路”,张某甲家“土地登记申批表”和“地籍调查表”中显示四至情况为“东沟,西路,南路,北张建军”;张某丙家地籍档案中显示南为“路”,而张某甲家地籍档案中北为“张某丙”,到底有无路从证上看无法确定。而本案法院勘验的情况为张某丙以及东户两邻居家宅基地南面为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该出路在上诉人取得涉案宅基地之前就已经存在,然而政府在1992年为张某甲规划宅基地时将张建军以及东户两家门前的这条道路确定在张某甲家的宅基地使用证里面,影响了通行。这说明政府在颁证时没有考虑到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合理利用土地原则,也根本未作地籍调查,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同时涉案宅基地紧贴护庄堤不利于护堤的正常维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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