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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大世界酒店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民三初字第106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网络部主管。

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世界酒店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某、张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发的软件“阳光电脑KTV系统(简称阳光KTV)”已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公司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电脑点歌系统中使用盗版于原告的软件产品,侵害了原告作为软件著作权人得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停止使用阳光KTV盗版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住宿费991元(自调查之日起至诉讼终结止);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保留追究盗版软件制造者、销售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原告在长春的代理公司处购买的涉案软件是正版的,获得的是70个工作站的授权。原告的宣传单上印有我公司名字,说明涉案软件非盗版。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合议庭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技术开发、经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阳光电脑KTV系统(简称阳光KTV)V2。0”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是经合法注册的餐饮企业。2005年7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使用该软件以70个工作站从事商业服务。被告未就使用该软件的合法依据进行举证。被告提供的定货合同书是复印件,出售方不是原告,被告提供的“阳光电脑KTV”宣传单中标明的用户为长春大世界量贩式KTV,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合议庭不予认可。

另查,“阳光电脑KTV系统V2。0”软件的市场价格(即许可使用费)为每个工作站500元,另加服务器安装费5000元人民币。

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查档费、消费费用合计977元。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合同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某在卷证明。

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法享有阳光电脑KTV系统V2。0软件的著作权,被告作为从事餐饮业商业经营的企业不能证明其使用该软件系经合法授权,应认定为未经许可的商业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不能提供合法购买被控侵权软件的合同或者发票原件等证据,即不能证明其不知道并不应知道所使用的阳光电脑KTV系统V2。0为侵权复制品,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即“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

被告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阳光电脑KTV系统V2。0软件,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依据的是阳光电脑KTV系统V2。0的市场价格,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法所得的数额和原告发行涉案软件的单位利润,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合议庭综合考虑了被告侵权行为的对象是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阳光电脑KTV系统V2。0的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商业使用和侵权行为的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大世界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阳光电脑KTV系统V2。0”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吉林省大世界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合理支出977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吉林省大世界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桂艳

审判员李健伟

审判员徐秀华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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