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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雷民(一)初字第43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云,雷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腾东伟,雷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陆某赔偿因其酒后失去重心而用手搂住原告脖子,导致二人滚下五米高的路坎,给其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略).14元,其中医疗费、检验费、鉴定费1005.54元;护理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元;误工费(略)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6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被告陆某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予以否认,其意见是原、被告二人跌倒下路坎造成人身损害是原告李某甲踩到不规则的石头致其身体失去重心,慌乱中拉住被告陆某,导致二人一起跌下路坎。要求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返还受伤后因无钱支付住院费、治疗费而为其代交的住院费等费用618元,理由是代交的618元应为借款。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亦予反驳,认为是被告陆某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后主动支付的赔偿费用,辩称不应返还。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应被告(反诉原告)陆某的邀请与其他人一起到本寨侯应你家吃认亲酒(苗族风俗),吃饭时陆某饮酒,李某甲不饮。饭后,李某甲先提东西到家放后,又返回侯应你家看有无东西拿回。当其走到侯八应家门口的一个弯路处时,已有酒意的陆某从上面下来与其相遇,二人在玩笑中,因陆某酒后身体失重,路面又窄,站不稳后将李某甲一起撞下5米高的路坎下,摔在水泥路基上,造成李某甲当场昏迷,身体多处受伤,陆某额头亦受伤出血。李某庚确受伤后先到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49.94元;照片费40元;到黔东南州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花费放射费120元,进行人身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雷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李某甲住院时间,从2004年4月27日到5月2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李某甲的伤情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鉴定为七级伤残(左腕畸形并僵直于背伸20°位,不能屈曲,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

上述事实,除被告(反诉原告)对损害原因的事实予以否认外,其它事实双方予以认可,且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损害原因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方提供有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胞妹李某己在法庭上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摔下来时,其站在二人跌落处,看见一个醉酒了的男人搂住一个女人的脖子,二人站不稳后跌倒下来,摔到地后才认清是原告和被告;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原被告摔下来,但如何摔下来的看不见,等其回头看时,二人摔在一堆了;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李某甲走在前,陆某醉酒了,从后面来扒李某甲的肩膀后二人滚下去受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有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陆某的亲家母张甫贤在法庭上的证言,证明其站在原被告二人站的水泥阶梯路的上一级阶梯上,看见李某甲踩着一颗石头站不稳了就拉陆某的衣服,然后二人滚下去;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侯八应家门口,看见陆某二人来到路弯(地名:也倒)处,不小心踩到石头滑下去”;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在侯八应家门口看见李某庚、陆某,李某庚脸看陆某小心踩到石头上,李某庚张中顺手拉陆,两人一同倒下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予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中,有张甫贤的证言来源合法,本院亦予采纳,但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系同一张纸所写,口吻一致,笔迹系同一人所写,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甫贤的证言除了与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一致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事故发生时被告(反诉原告)醉酒,而原告没有饮酒,事故发生地的地表特征为水泥硬化路面,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情况与证人李某己、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分析,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靠性较大,故证人李某己、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陆某酒后身体失去重心,站不稳后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撞下路坎,造成李某甲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依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参考标准》计算,应当赔偿:1、医疗费(含鉴定费、检验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即1005.54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遗存显著障碍者(七级伤残)最高给付标准为10%,结合本案李某甲的肢体障碍程度,决定赔偿比例为5%,赔偿20年,即1564.66元;3、护理费按1人5天计算为1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5天计算为75元;5、误工费,从2004年4月27日起至2005年4月12日止,共350天,即1564.66÷365×350=1500.04元;6、交通费,按二人来回两次算,从黄里到雷山往返计16元,从雷山到凯里往返计72元,车费合计88元。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产生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陆某在医院预付的医疗费618元,应为其支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应在上列费用中扣除,其要求按借贷关系予以返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陆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33.60元,其中已支付618元,还应赔偿371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1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911元,由陆某承担1000元,由李某甲承担911元,限本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承楷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经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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