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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安徽人民出版社、北京宝廷轩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151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博凯智能全纳幼儿园总园长,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村安慧北里雅园X号。

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路X号。

被告安徽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冶金工业协会处长,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4区X号楼X门X。

被告北京宝廷轩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殷某某诉安徽人民出版社、北京宝廷轩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彭某某,安徽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港、侯某某,北京宝廷轩书店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诉称,《0岁开始的智能开发》、《0岁开始的语言开发》《婴儿数学潜能开发》和《0岁开始的手脑协同开发》(分别简称《智能开发》、《语言开发》、《数学开发》和《手脑开发》)是我关于婴儿智能、语言、数学和动作能力发展关键期研究的著作,于2000年由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2004年7月20日,我在北京宝廷轩书店购得安徽人民出版社X年4月出版发行的《0-3岁婴儿的智力潜能开发》(简称《0-3岁》)一书。另外,安徽人民出版社还于2002年和2005年出版过该书的其他版次,其中2005年版开本与其他两次不同。《0-3岁》一书中5万余字的内容系剽窃我的上述4部著作。安徽人民出版社和北京宝廷轩书店以赢利为目的,擅自对我享有著作权的图书进行复制发行,侵犯了我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故我起诉,要求安徽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安徽人民出版社、北京宝廷轩书店赔偿我精神抚慰金x元、在《北京晚报》至少四分之一的版面公开道歉,并赔偿我聘请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代理诉讼等合理支出3145元。

安徽人民出版社答辩称,我方认可殷某某所述的我社出版的《0-3岁》图书存在的侵权行为,愿意向殷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其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北京宝廷轩书店辩称,我店所销售的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不同意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殷某某与中国戏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中国戏剧出版社对殷某某所著《智能开发》、《语言开发》、《数学开发》和《手脑开发》一套4本书享有为期5年的专有出版权,首版印刷(限1万套)按每千字40元支付稿酬,重印及再版按8%的版税率支付版税。同年8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智能开发》、《语言开发》、《数学开发》和《手脑开发》,均署名殷某某著,4本书共计70万字,全四册定价为52元。

2002年10月,安徽人民出版社使用书号x-212-x-4/G444出版发行《0-3岁》第1版(32开本),署名晨曦主编,该书定价22元,印数6000册,该书被列入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所编2002年《全国总书目》。2004年7月20日,殷某某从北京宝廷轩书店购得安徽人民出版社于2004年4月出版发行的《0-3岁》第2版(32开本),该书定价22元,印数6000册。2005年3月15日,殷某某又从北京宝廷轩书店购得了安徽人民出版社于2005年4月出版发行的《0-3岁》一书(16开本),定价23元。上述3个版本的《0-3岁》使用同一书号,但封面不同。安徽人民出版社认可上述3个版本的《0-3岁》图书均为该社出版发行。

经比对,安徽人民出版社出版的3个版本的《0-3岁》图书中均使用了《智能开发》、《语言开发》、《数学开发》和《手脑开发》4本书的文字约x字、图5幅。安徽人民出版社未就其审查《0-3岁》稿件内容等进行举证。

安徽人民出版社认可北京宝廷轩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是从该社进货。安徽人民出版社在诉讼中多次就其侵权行为向殷某某表示歉意。

殷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购买图书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智能开发》、《语言开发》、《数学开发》和《手脑开发》及其出版合同、《0-3岁》图书、2002年《全国总书目》、发票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殷某某对《智能开发》、《语言开发》、《数学开发》和《手脑开发》4本书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安徽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的《0-3岁》一书使用了殷某某著的《智能开发》、《语言开发》、《数学开发》和《手脑开发》4本书的部分内容,侵犯了殷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并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安徽人民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对其所出版的涉案图书内容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视为其对该书存在侵权内容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安徽人民出版社在本案诉讼中,就未经殷某某许可而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的侵权行为多次向殷某某赔礼道歉,主观态度诚恳,且殷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需要采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认为,安徽人民出版社再以书面形式向殷某某致歉足以达到抚慰殷某某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殷某某主张安徽人民出版社登报致歉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殷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本院将综合考虑安徽人民出版社的过错、侵权的情节、涉案侵权图书的版次印数对殷某某正常情况下版税收益的影响程度、殷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参照殷某某与中国戏剧出版社约定的版税标准,酌情确定安徽人民出版社的赔偿金额。

鉴于安徽人民出版社认可北京宝廷轩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是从该出版社进货,作为销售者,北京宝廷轩书店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犯殷某某著作权内容的涉案的《0-3岁婴儿的智力潜能开发》一书;

二、安徽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殷某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安徽人民出版社负担);

三、安徽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四、北京宝廷轩书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0-3岁婴儿的智力潜能开发》一书;

五、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殷某某负担377元(已交纳),由安徽人民出版社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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