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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安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宣民初字第6001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宣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腾安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45岁,北京腾安物业管理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0岁,北京腾安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43岁,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腾安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腾安物业)与被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张杨,被告华表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安物业诉称,华表公司职工都连宝居住的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街戌X号楼X门X号房屋,由我公司负责供暖,华表公司应交纳1992年至2003年度的供暖费x.35元,但华表公司一直未交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华表公司给付欠款x.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表公司辩称,都连宝是我(略)职工,但我公司执行北京市财政“京财经二[2001]X号”文件,文件中明确写明购房后的供暖费由职工个人负担。都连宝1999年购房,1999年后的供暖费我公司不负责,1999年前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也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2年至2003年度的供暖明细表,证明所欠供暖费为x.3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

2.都连宝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明及(略)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证明都连宝购买的是(略)房产,被告提出房产证应出示原件。

3.腾安物业锅炉登记卡片及煤改气的证明,证明1999年度供暖费按28元/平米收取,2001年开始按30元/平米收取及房屋在我公司供暖范围之内。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标明供暖范围。

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88)管财字X号文件,证明职工所在(略)应当承担供暖费。被告认为,都连宝已购房,不符合文件规定。

5.《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证明应由产权人负担供暖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份证据材料。北京市财政局“京财经二[2001]X号”文件,证明购房后供暖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4、5及被告的1份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都连宝是华表公司职工,其所居住的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街戌X号楼X门X号房屋,由腾安物业负责供暖。腾安物业与华表公司未签订供暖协议。都连宝居住房屋为已购买的房改房,腾安物业实际履行了供暖义务。华表公司未支付1992年至2003年度的供暖费x.35元。

上述事实另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都连宝是华表公司职工,虽已购买了居住房屋,但其购买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改办发[2003]X号”文件明确规定购买房改房人所在(略)缴纳供暖费,华表公司应为都连宝交纳供暖费。腾安物业与华表公司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华表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由腾安物业负责供暖,故应认定腾安物业与华表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腾安物业要求华表公司给付1992年至2003年度供暖费,虽对于供用热力合同诉讼时效不宜过于严苛,但其中部分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腾安物业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供暖费金额由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腾安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零五百六十三元三角。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市腾安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武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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