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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6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村十社福元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好太太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在庭审前已书面向本院表明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对本案专利进行评判并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其使用“教导”一词并未改变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3对比,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4对比,两者的连接方式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需要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4结合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4的基础上,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好太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未将好太太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结合使用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一审法院越权代为行使行政职能,致使程序违法,造成判决错误。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运用审查指南规定的创造性审查标准时,将审查指南规定的“技术启示”变更为“技术教导”,对此一审法院未予纠正,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案专利作出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南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1日,南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7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1。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晾晒衣物的晾衣架,由挂钩和架子组成,其特征在于附架(3)两旁短边的中部都有一凸出部,中间有一孔,主架(2)的两下边分别穿入孔中。

2001年7月6日,好太太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是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对比文件2是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2001年8月6日,好太太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出新的无效理由,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3即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对比文件4即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2的名称为翻转扩展式衣架,公开日为1991年10月23日,其公开的翻转扩展式衣架是为了解决衣物较多时不能扩展挂衣物量的缺点。具体技术方案为:在长方形框架两侧通过固定轴翻转铗结有金属板支撑,在金属板支撑上设复位垫卡和扩展垫卡,在长方形框架上设翻转垫卡。其说明书载明:当衣物量增多时可将长方形框架顺时针翻转180度而扩展挂衣物架,不需用时复位原挂衣物架状态。

对比文件3的名称为一种有裤、裙夹持器的衣架,公开日为1995年1月18日,公开的衣架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挂裤、裙或取用裤、裙时容易滑落造成混乱的问题,通过在衣架上设置夹持器从而得到能稳固夹持并取用方便。其附图5、8反映的实施例与说明书的解决方案4结构一致,其结构包括挂钩、撑架、横梁某起夹持作用的矩形框或板,撑架的左右两侧各开一个平行且位于横梁某下的通孔,矩形框或板的左右两端各制有一个平行于横梁某轴,并且该轴装入撑架上的两通孔内,使得板或矩形框转动时,板或矩形框横边与横梁某触,也可相隔一距离。

对比文件4的名称为组合衣架,公开日为1994年4月20日,其结构包括挂钩、主衣架、领架,主衣架上装有圆弧形肩架和胸架,适应各种体形的衣物的撑挂。其权利要求书载明:主衣架下部通过支承杆下端连有弧形可折叠的胸架。说明书载明:主衣架上的支承杆与胸架铰连,胸架可以转动与主衣架折叠在一起。

2002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作了意见陈述。2002年1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好太太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好太太公司提出的本案专利不符合该条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门厅衣架,上部有挂置衣物的横梁,侧面设可转动的镜子,下方设置物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翻转扩展式衣架,该衣架为了解决衣物较多时不能扩展挂衣物量的缺点而设计,其技术方案为在长方形框架两侧通过固定轴翻转铗结有金属板支撑,在金属板支撑上设复位垫卡和扩展垫卡,在长方形框架上设翻转垫卡。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有裤、裙夹持器的衣架,包括挂钩、撑架和横梁,其撑架上装有一个或数个绕平行于横梁某轴转动的框,当其转动时,与横梁某相邻框接触,也可相隔一距离。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组合衣架,包括挂钩、主衣架、领架,主衣架上装有圆弧形肩架和胸架,从而可以适应各种体形的衣物的撑挂。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4尽管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1相同或相近,但对比文件1-4中均没有记载与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效果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好太太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较,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取的技术手段均不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要使衣物被充分撑开而又要使衣架便于存放;而对比文件3则是为了解决裤、裙在悬挂或取用时易滑落的问题。尽管二者均包括挂钩、主架(相当于对比文件3中的撑架)、附架(相当于对比文件3中的矩形框),但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附架两旁短边的中部设凸出部,中间设孔,主架两下边穿入孔中,而对比文件3则为矩形框或板两侧设轴,并穿入撑架上设的孔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横梁,而对比文件3必须设有横梁。从技术效果上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了充分撑开衣物并便于存放的效果,就其无需横梁某言,它比对比文件3的方案要节省材料,而对比文件3则只是夹紧稳固裤、裙,而不是将它们撑开。此外,对比文件3中述及的其他方案,以及对比文件1、2、4均没有给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或与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所反映的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好太太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本案x.1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对比文件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x.X号专利申请说明书、x.X号专利说明书和x.X号专利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就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而言,对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及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描述是清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对此亦有具体的论证。好太太公司虽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无事实依据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被对比文件1至4公开的技术特征,足以证明其具有新颖性。“附架两旁短边的中部都有一凸出部,中间有一孔,主架的两下边分别穿入孔中”限定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也是区别于对比文件1-4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使得本案专利无论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还是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与对比文件1-4都不相同,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本案专利亦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程序中针对好太太公司的无效请求,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4不仅分别进行比较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而且还将对比文件1-4结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这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有明确记载。在对本案专利创造性审查时,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未使用“技术启示”的文字表述,而是用“技术教导”,但是,这一不同的文字表述并未影响其由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进行比较后所作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好太太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之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胡平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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