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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南某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久双方就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09年5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好转。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答辩兼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反诉被告借婚姻名义索取反诉原告的财物。特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彭某某返还给反诉原告沈某某彩礼、礼金等折合人民币x元;2、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彭某某返还给反诉原告沈某某的床上用品或折价赔偿226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正初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9日共同至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要求原告用收受的彩礼金装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不把自己当一家人看,遂负气回到娘家居住。事后,被告也未将原告接回。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力弥补双方间的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09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各居一地,联系较少,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婚前,被告给付了原告彭某某x元彩礼及1200元见面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上用品两套(现存放于原告彭某某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沈某某(反诉原告)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由原告彭某某(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沈某某(反诉原告)彩礼x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彭某某家的床上用品2套)归原告彭某某(反诉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此纠纷为由另起纷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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