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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刘某乙包庇案

时间:2008-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

指定辩护人王某斌,上海市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

指定辩护人吴洪,上海市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剑影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12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大姐刘某乙与姐夫信青行,在暂住的本市青浦区X村某材料厂X号宿舍内发生争吵,即前去劝架,被信青行赶了出来。为了教训信青行,刘某甲随身携带了一把尖刀,再次来到刘某乙的暂住地,见信青行打其姐姐刘某乙,刘某甲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信青行右上臂近肩部及腹部各刺一刀,致使被害人信青行因被锐器刺戳右上臂、腹部伤及右肺、结肠等致大失血而死亡。2007年1月30日,刘某甲在河南省郸城县X乡X村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在公安人员调查时,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系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刺戳了信青行的情况下,五次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包庇被告人刘某甲。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缴获的尖刀物证;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双方身份关系特殊,从本案的起因而言,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刘某初犯,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乙也是被害者,信青行有家庭暴力,也是该行为激怒了刘某甲,导致了悲剧的重演,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某乙的动机简单,仅是为不连累弟弟,主观恶性较浅,刘某是文盲,法制观念淡薄,她已失去丈夫,不想再失去弟弟,且家庭情况也不好,所以背负罪名。刘某管最初没有如实供述,但是在教育下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也协助将其弟弟抓捕归案,案发后还帮被害人包扎,并让邻居打“120”救助,其悔罪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其暂住地因琐事与其丈夫信青行发生争吵,刘某乙弟弟刘某甲前去劝架,但被信青行赶了出来,后刘某甲为教训信青行,携带一把尖刀又回到其大姐刘某乙的暂住地,在看到信青行仍旧殴打其姐姐刘某乙时,刘某甲持刀朝信青行的右上臂近肩部及腹部刺戳,致使被害人信青行因被锐器刺戳右上臂、腹部伤及右肺、结肠等致大失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被害人信青行系其亲弟弟刘某甲持刀捅伤的情况下,为了包庇刘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向公安人员作了系其本人持刀捅伤信青行的陈述,致使刘某甲得以逃至原籍。

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南省郸城县被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邻居)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5日晚,杨某邻居信青行与妻刘某乙发生争吵,杨某前劝架时,信青行对刘某甲讲,你是不是来给你姐出气的。刘某甲说,你再打一下看看。信青行从床上坐起来,打了刘某乙两记耳光。刘某乙弟弟刘某甲从门口冲过来,左手持一把约30厘米的刀,朝被害人右臂上捅了一刀,其即抱住刘某甲,刘某甲的另一名姐姐刘某丙将刘某甲手持的刀夺了下来。其同乡王某某拨打了“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刘某乙及马某某将信青行送至医院。

证人杨某某证言还证实,在将信青行送至卫生院门口时,刘某乙对杨某马某某、王某某称,捅死信青行是刘某乙干的,如果去派出所做笔录都要这样讲,杨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同意。后杨某派出所做笔录时未说出行凶人系刘某甲。

证人王某某(邻居)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5日,王某现邻居信青行与刘某乙、刘某甲在争吵,信青行在打刘某乙。王某住后回暂住地。没多久,听见杨某某叫了一声:“你干什么”王某到了现场,见刘某甲左手拿一把刀,刀上都是血,王某杨某某抱住刘某甲,刘某刘某丙将刀夺了下来。王某现信青行躺在床上,右手臂上靠近肩部处在流血,后王某打“120”,救护车来后,刘某乙与马某某将信青行送至医院。

证人王某某证言还证实,案发当日,王某发现信青行手臂上都是血,即拨打“120”。在打电话过程中王某到一名女子对刘某甲说快走。当王某知信青行死亡后,刘某丙对王某,不要讲是刘某甲戳刺的,后王某派出所未说出行凶人系刘某甲。

证人马某某(刘某乙妹夫,刘某丙的丈夫)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5日,信青行与刘某乙发生争吵,马某信的住处,发现信躺在床上,右上臂缠着纱布,王某某拨打“120”,后马某刘某乙随救护车将信青行送至医院。此外,刘某丙说,信是被刘某甲刺的。

证人马某某证言还证实,在将信青行送至卫生院后,刘某乙对马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丙等人说,那件事她自己一个人承担。后刘某丙告诉马,信青行系被刘某甲刺的,现信青行死了,要保住刘某甲,这是刘某乙的意思。

2、证人孙某某(凤溪卫生院职工)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5日晚,孙某到救护站调度室通知,称凤溪凤中路某号有人打架,人被打伤要抢救。后孙某驶救护车赶至现场,发现一中年男子受伤,身上有大量血迹,送至卫生院后该伤者已死亡,后孙某卫生院电话拨打“110”报警。

证人徐某(凤溪卫生院职工)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5日晚,徐某到救护站调度室通知,称凤溪凤中路某号有人打架,人被打伤要抢救。后孙某某驾驶救护车与徐某至现场,发现一名30多岁男子满身是血,徐某车上对伤者检查,发现该伤者已死亡,后孙某卫生院电话拨打“110”。

3、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某材料厂的X号宿舍。该宿舍位于工厂北侧一排坐北朝南宿舍最东侧一间,宿舍西南角有一朝西开的门洞,门洞内是X号和X号宿舍的公共区域。该公共区域的东南角有轮胎、脚盆、童车和电扇等一堆杂物,在该杂物与南墙之间的缝隙内有一把尖刀,刀头向下,刀长33厘米,刀刃宽2.5厘米,刀柄为黑色塑胶,刀刃上有血迹。X号宿舍为一间狭长的宿舍,东西宽2米,南北长5米,房间靠北侧有一只东西向摆放的床,床上西南角处有一把剪刀。床上枕头东侧被褥上有一滩50×50厘米血泊,血泊边上有一团粘满血迹的纱布。床上的被子向东掀起,被子内侧有一处血迹。

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刘某乙右、左手上的血迹、现场床单上血迹、尖刀刀刃上血迹为信青行所留。

缴获的尖刀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系其行凶的工具。

4、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全身体表皮肤及胸腹腔内各实质性脏器均呈明显贫血貌,右肩部有一处皮肤创口经腋后穿胸壁深入胸腔,右肺上叶检见一处创口,深达肺门部,右腹部有一处皮肤创口深达腹腔,升结肠检见一处贯通创,右胸腔内检见大量的积血及凝血块。根据死者右上臂及腹部创口的部位、形态特点及其严重程度等分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所致。结论:信青行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上臂、腹部伤及右肺、结肠等致大失血而死亡。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6年12月15日晚,刘某说大姐与姐夫在打架,跑去劝说,被姐夫赶了出来。后刘某甲在农贸市场附近,其二姐打电话说,又打起来了,你大姐被你姐夫打得挺厉害,你过来一下教训教训他。刘某甲考虑打不过信青行,就至农贸市场附近的一家华联超市买了把刀,又到了刘某乙的暂住地,发现信青行在打刘某乙,质问为什么打大姐。信青行继续打刘某乙,刘某甲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信青行的右大臂捅了一刀,其把刀拔出来时还刺到了被害人的右腹部,后其被杨某某抱住拉到门口,刘某丙把刀拿走了,后其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认了作案地点为青浦区某材料厂X号宿舍,也就是信青行、刘某乙夫妇的暂住地。

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6年12月15日下午,刘某乙与丈夫信青行在暂住地因琐事发生争吵,其弟刘某甲赶来后也与信青行发生争吵,刘某甲称你再打打看,信青行打了刘某乙的脸。刘某甲突然走到其丈夫信青行躺的床边,刘某乙回头看时,发现信青行右大臂流血了,而刘某甲左手持刀,杨某某等人将刘某甲拉到门外。救护车来了后其与马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经医生检查信青行已死亡。

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反映,其在最初侦查阶段刘某五次讯问笔录中均称是其持刀刺戳信青行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姐姐刘某乙与姐夫信青行发生争执时劝架而被信青行驱赶,随后,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信青行并致信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其弟弟刘某甲是犯罪的人,为刘某甲免遭刑事追究而为其顶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止。)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赵禹

代理审判员董玮

二○○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霞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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