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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莉,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该案涉及专属管辖为由移送我院管辖。我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文莉、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路远、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定了有关原告向被告购买“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设备的《开发制造合同书》。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52万元。被告本应于2006年1月30日前,将“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向原告交付。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该生产线,给原告造成损失41.6万元。同时,原告为安装该设备,垫付了基础开挖费8012.5元、实验用材料费x元、水电费5000元,合计x.5元。200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并于次日解除了该合同。由于被告行为违约,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定的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需共同对生产线进行设计、生产设备进行配置;2、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原告方要求解决的九个问题除加热灯管和噪音问题外已基本解决;3、根据《保密协议书》第一、第二条的约定,该生产线的技术方案、设计思路、加工方法、生产效能等现有技术成果由原告提供,但是原告提供的“现有技术成果”根本不成熟,与实际出入较大,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合同双方对合同工期已经实际作出变更;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指原告)从2004年1月起成立新产品“整体钢塑格栅”研发小组,经过一年的开发、试验、总结,目前该新品种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及生产线机械设计的初步方案已形成;甲方为了保障该项生产线的预期运用效果得以实现和保障,甲方和乙方(指被告)经协商共同对整体钢塑格栅的生产线进行设计、生产线进行配置;二、甲方将该项新产品研发的技术方案、设计思路、质量技术标准、加工方法、设计图纸、生产效能等现有技术成果提供给乙方参考、使用,待乙方全套设计制作方案出台后,经双方充分讨论、推敲、协商,并对方案的可行性、质量、安全、效率、能耗、造价等综合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委托乙方加工制作、安装、调试、试生产等,每一环节都需经双方技术负责人把关签字后实施,加工制作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保密事宜等。

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项目进行设计开发,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产品技术要求,设计该生产线制造用的全套图纸,经加工、安装、调试后,其工艺技术、设备能力、生产效率等须满足原告的《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技术要求》的规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技术服务费等。该合同签定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全套图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7万元。

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定了有关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造“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的《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开发制造合同》,双方约定,按被告设计的“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图纸内容对整条生产线的机械、电气等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并保证整条生产线交付时达到双方签定的《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加工制作验收标准》要求;还约定了交货期限、制造进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定后,被告对该生产线进行了加工制造,生产线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等也已基本安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2万元。后因多种原因,导致生产线不能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200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知被告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开发制造合同》。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定的《保密协议书》、《技术服务合同》、《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开发制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往来函件、原告的《通告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签定的《技术服务合同》和《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开发制造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向原告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返还300,000元,其中150,000元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另外150,000元于2007年8月25日之前支付;

三、“增强加筋格栅网生产线”由被告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所有,被告可以自行处置。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对该生产线可拆卸、包装;在本协议第2款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支付完毕后一周内,被告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将上述生产线撤离现场;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承担;

五、原告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减半收取5800元,其他诉讼费1740元,财产保全费3930元,合计x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约定由原告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慧

审判员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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