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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4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生于1952年4月1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生于1975年8月1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害人朱某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南京市宝钢分厂工人,系被害人朱某华之子。

诉讼代理人胡某戊,系朱某乙之夫。

被告人陈某某(冒名胡某刚),男,生于1977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略)),农民。2007年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陕西定远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冒名陈某权),男,生于1979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城口县人,农民,住(略))。200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陕西定远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丁(又名冉某),男,生于1975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城口县人,农民,住(略))。2007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向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冉某丁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戊,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被告人冉某丁及其辩护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冉某丁三人从甘肃来到南郑县X镇入住于大河宾馆。陈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夏、冉某人表示同意。次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冉某丁二人购买了作案工具。同日中午,三人慌称要到镇巴购买天麻,骗乘朱某华驾驶的陕F-x号出租车。当晚当车行至210国道1368公里+500米处时,被告人冉某丁谎称要小便,朱某车后,三人将朱某拉下车,将朱某下路边15米高的山崖,由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三人逃离作案现场。上述指控事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和辨认笔录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冉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具状请求我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冉某丁三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医疗费5000元、修理费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抢车的犯意不是他提出,他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成立,但陈某某系本案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夏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冉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但冉某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又能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冉某丁三人在甘肃打工时相识。2001年9月23日,三被告人从甘肃来到陕西南郑县X镇入住在大河宾馆。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被告人夏某某、冉某丁二人表示同意。三人商谋后,被告人陈某某、冉某丁购买了绳子、毛巾等作案工具。次日中午,三名被告人以要到陕西镇巴县购买天麻为名骗租南郑县X镇朱某华驾驶的陕F-x号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被告人夏某某支付定金后,三人从南郑县X镇出发。当晚,当车行至210国道1368公里+500米处时,被告人陈某某回头示意冉某丁,冉某以需要小便为名让朱某华停车。朱某车后,三名被告人将朱某拉下车,共同将朱某下路边15米高的山崖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三人共同逃离现场。三被告人抢劫作案后,销赃未果,将出租车藏于冉某丁之姐家田里并用包谷杆掩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01年11月7日,被害人朱某华的尸体,在210国道1368公里+500米处路边的山崖下被发现。2007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冉某丁向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甲证实:她丈夫朱某华于2001年9月24日15时许从大河坎镇大河宾馆拉了三个年轻人去镇巴,当晚就失去了联系。

2、证人盛桂平证明,2001年9月下旬,有三个四川娃到大河宾馆住宿,其中有一个娃还用宾馆电话往外打了一个长途电话。后来,他们租朱某华的车走了。

3、证人胡某戊、朱某乙证实:2001年11月7日在镇巴210国道1368公里+500米处路边山崖下发现的尸体是朱某华的尸体。

4、证人冉某己证实:2001年9月份左右,冉某丁让他开过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去卖车,同路去的还有冉某。但卖主见车后,认为车无牌照,也无手续,就没有买。冉某丁说这车是从汉中骗来的,是强取收债收来的,参与的有陈某某和夏某某。他们在镇巴将司机打下山崖后,开车跑了。

5、证人冉某证明,2001年9月份,他从冉某丁那里拿一车红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行驶证》的主人是朱某华。

6、证人陈某现证明,2001年9月份一天,有人问他要不要车,他让把车开来看一下。时隔不久,有三个人就把车开到他家门前,其中有一个人是冉某,其余两人他不认识,他见车无牌照,手续也不对,他就没有买,让把车开走了。

7、证人夏某维证明,2001年9月份,一天中午,她弟夏某某领着两个年轻人开车一辆红色桑塔纳到她家吃饭,她问冉某丁车是怎么来的,冉某诉说全在陕西抢的。

8、证人冉某琴证明,2001年9月份一天她弟冉某丁领着两个人开着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她家,第二天他们开车出去,下午回来后把车开到她家公路边一空地上,并用包谷杆盖住,又过了一个多月,冉某丁领着冉某己、冉某又把车开走了。冉某丁告诉她说,车是收帐收来的。

9、证人吴晓蓉证明:2001年9月份,夏某某犯事后告诉过她,她让夏某自首,夏某某没有去,夏某某曾冒名陈某权外出打过工。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对他和夏某某、冉某丁抢劫朱某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他不是主谋,他没有提出抢劫犯意。

1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对他和陈某某、冉某丁三人合谋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他供述是陈某某提出抢劫犯意并主使抢劫。

12、被告人冉某丁的供述:对他和陈某某、夏某某三人共同抢劫出租车以及他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他供述是陈某某提出抢劫犯意并主使抢劫。

13、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冉某丁于2007年2月15日凌晨2时在其姐夫桂成祥的陪同下,向城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4、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镇巴县X乡X村,小地名“高角洞”处210国道x+500M西侧河沟,该记录还记载了案发现场其它情况及尸体位置。

1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朱某华系高坠致全身多处骨折、疼痛性休克并气胸、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16、汉中市公安局科学刑事鉴定书(2001)汉公刑技字第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从死者朱某华部分肝组织,胃及内容物中无检出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鼠药氟乙酰胺等毒物成份。

17、领条证实,朱某华家属领走了朱某随身物品及被劫车辆一辆、行驶证一本。

上述涉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经过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冉某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合谋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首起犯意,被告人夏某某、冉某丁积极参与,且共同将被害人推、打下山崖,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抢劫犯意,有同案被告人夏某某、冉某丁二人指证,三人共同抢劫朱某华,并将其推打下山崖,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着重要作用,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害人朱某华不是在被抢劫过程中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朱某华系高坠致全身多处骨折、疼痛性休克并气胸、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害人朱某华系在被抢过程由陈某某、夏某某、冉某丁三人推打下山崖,其死亡与陈某某等人将其推打下山崖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认定是在抢劫过程中所致,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从参与商谋到实施抢劫过程中,均起着积极、重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冉某丁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的,又能尽力赔偿,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丁积极参与抢劫,事后又着手销赃,在整个抢劫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该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丁主动投案,且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认定自首,且其能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冉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只能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冉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冉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845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959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刘晓敏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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