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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2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门X室,主要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X号楼昆泰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男,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6年11月于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旅游交易会”上发放的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一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就其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在旅游交易会上散发的宣传册是由交易会的组织方统一印制的,被告只是被要求参加该交易会,被告虽然派员参加了该交易会,但并不清楚该摄影作品的来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图片贸易公司)与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该公司委托褚勇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在合同有效期内褚勇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全景图片贸易公司,该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2004年2月1日原告与全景图片贸易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全景图片贸易公司将《中国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9月5日原告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5-G-x。

2006年11月17日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王珏与公证员共同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被告设置的展台索取了被告的宣传册,公证员拍摄了展会现场的照片。2006年11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制作了(2006)沪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经过进行了公证。在被告的宣传册中有“昆明城市一角”的摄影作品,经比对,与原告《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中的第X号摄影作品“云南昆明翠湖海鸥”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依据,双方有较大分歧。原告提供了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图片使用价格,在公司宣传册上使用1处为2万元。另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为5元)、出租车费发票4张(金额为142元)、火车票4张(金额为1,676元)、用餐费发票2张(金额为150元)、通信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元),以上共计3,07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与多家公司发生诉讼,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是为本案发生的,且原告没有选择价格更便宜的公交车出行。本院认为,原告在网站上公布的图片使用价格是其单方面的定价,且原告没有提供其许可他人使用图片的实际价格,因此该图片使用价格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发票等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否能作为合理开支本院将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景图片贸易公司与褚勇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原告与全景图片贸易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及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云南昆明翠湖海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其并没有印制宣传册,但未提供宣传册由旅游交易会组织方统一印制的证据,而公证书表明原告是在被告的展台上取得的宣传册,且在宣传册上印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旅游交易会上散发了含有系争摄影作品的宣传册。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复印费、火车票可以作为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但用餐费不能作为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原告到本院开庭等完全可以选择低价的公交车,通讯费并不能说明全部使用在本案中,故对于上述支出本院将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摄影技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范围、及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享有的系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汤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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