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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定县人民政府与龚某、原审被告贵州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4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X镇。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贵州人民出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该社职工。

上诉人普定县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贵州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999年间,龚某数次去普定县摄影,普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予以招待,支付了相关接待费用,并派员陪同到拍摄现场。

1999年11月,由县政府普定县地方志编撰委员会编著、贵州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和贵州省地方志编撰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方志办)协作出版了《普定县志》一书,共印制4000册,每册定价168元,售出9册,另赠送一部分给有关人员,尚余大部分保存在普定县档案局。出版社为该书提供了出版书号,并负责该书书稿编辑审定,收取了6,000元出版管理费。县政府在该书封面和插图中使用了龚某拍摄的两幅照片(下称封面摄影和普屯坝草场),书中分别署名封面摄影作者龚某和注明龚某为照片提供人员之一。其中,封面照片的拍摄地点是由县X排的工作人员选定,在拍摄的内容及表达的意图上,县政府陪同工作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供龚某参考。

2004年12月15日,龚某以《普定县志》一书署名使用了其3幅照片,未经其许可,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回收已印发的4000册《普定县志》,销毁其中的侵权部分;2、被告在贵州电视台和《贵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封面摄影和普屯坝草场两幅照片,不是县政府法人作品。其一、龚某是在其独立意志下创作完成的。县政府虽选定了拍摄地点,告诉了龚某要拍摄的内容和想要表达的意图,但如何通过画面去表达,选取什么样的角度、采用什么样的镜头,如何表现明暗的变化、色彩的对比,均是龚某的主观创造,是作品创造性的集中体现,具有独特的美感,体现了龚某独具的匠心;其二、龚某去普定县的交通费和照片的冲洗费不是由县政府支付的,县政府也不能证明向龚某支付了合理报酬;其三、《普定县志》署名封面摄影作者龚某。另外,县政府不能证明作品是其委托龚某创作的作品,也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获得了龚某的允许。综上,《普定县志》使用龚某拍摄的两幅照片且未向龚某支付报酬的行为已侵犯了龚某的著作权。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经国务院发的中指发[1998]X号《关于地方志编撰工作的规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发[1997]X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志工作1997-2000年发展规划的通知》,规定了地方志编撰委员会负责审查方志的政治观点、编撰的指导思想、史料的真实可靠、编撰的体例设计、行为规范以及有关资料的涉密问题,而对于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方面的审查责任没有规定。依据文化部颁发的《关于在协作出版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出版社应对书稿内容和质量负责。必须坚持对书稿及装帧设计的终审权和终校权,不经出版社终审签字,不得发稿”,即使地方志编撰委员会和出版社约定由地方志编撰委员会负责对稿件的内容、来源及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审查,这也仅是出版社和地方志编撰委员会双方之间的约定,出版社不能以此对抗著作权人。由于出版社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出版物得以出版、发行,侵犯了龚某的著作权,出版社的行为与县政府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志书是以存史、资政、宣传为目的的出版物,志书的出版是一种公益性事业,不具有营利性。被告使用权利人的作品时,并没有对作品加以篡改或歪曲,其使用行为不论是从目的上还是实际结果上都没有造成对权利人作品评价的降低,只是未经权利人同意,未向其支付报酬而已。《普定县志》出版、发行后,已赠送、售卖了一部分,把这部分书收回,再消除书中的侵权部分所费成本和权利人的利益相比过于高昂,况且,两幅照片中的其中一幅还被使用在封面上,去除该照片必然影响出版物的完整性,不利于宣传和存档,故对龚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县政府使用龚某的作品只是未经其许可,未向其支付报酬,只是侵犯了龚某知识产权中的物质性权益,救济手段应该是对龚某的物质利益予以补偿,龚某所提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使用。因龚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县政府、出版社也未因侵权行为获利,参照同类作品的使用费,酌定县政府、出版社赔偿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龚某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贵州人民出版社和普定县人民政府连带赔偿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贵州人民出版社和普定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不当。其一,县政府为宣传普定的需要邀请龚某到普定,在县政府的主持下,按照县政府的意图进行了部分摄影作品拍摄,并派专人全程某同和提供相关费用,摄影作品的权属和用途县政府是明确告知龚某的,并与其口头协商,送一本县志作酬金和记念(因当时的经办人黄万兴已谢世,故未能提供赠书的依据),基于此,照片才交由县政府收藏,最后将两幅照片用于县志由上诉人自己决定,照片可能在当时即将付印的县志上使用这一意图已由县政府工作人员告知过龚某。其二、龚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三、原审判决酌定赔偿龚某4,000元没有依据。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某负担。

被上诉人龚某答辩称:照片交给县政府是依据双方印制挂历协议,其到普定拍摄并非是受县政府邀请,未与县政府有口头协商,县政府未经其许可,使用其照片,构成侵权。2004年12月23日前其不知道《普定县志》已出版。

被上诉人出版社答辩称:省方志办提交出版社编审后交印的书稿仅限于文字,未向出版社提交图片稿进行编审,《普定县志》封面和内页有图片,是省方志办单方超越权限在印刷环节加入的,出版社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封面摄影和普屯坝草场两幅照片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及县政府未向龚某支付使用费即在其编著的由出版社出版的《普定县志》一书中使用上述两幅照片的行为,是否与出版社一同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关于封面摄影和普屯坝草场两幅照片著作权权属问题。因《普定县志》出版时间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因封面摄影和普屯坝草场两幅照片,是龚某在县政府提供了相关接待费用并派专人全程某同带往拍摄地,按照县政府的意图进行拍摄的作品,之后龚某也将该两幅照片的底片留给了县政府,印证了县政府与龚某事实上已就此达成了为《普定县志》提供摄影作品的委托创作协议,并实际予以了履行。依据2001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该两幅照片应认定为委托创作作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委托作品权属作有约定,故两幅照片的著作权属受托人龚某所有。又因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县政府作为委托人在其编著的《普定县志》封面和插图中署名使用了受托人龚某享有著作权的两幅照片,虽未向龚某支付报酬,亦不构成侵权。同理,出版社编审《普定县志》的行为也不构成对上述两幅照片的侵权。县政府上诉所提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龚某答辩称其未与县政府有协议,县政府未经其许可,使用其照片构成侵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普定县志》使用龚某拍摄的两幅照片且未向龚某支付报酬,县政府和出版社共同侵犯了龚某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不当,予以纠正。虽龚某所提侵权主张本院未与支持,但鉴于龚某在创作作品时,付出了一定劳动和费用,县政府作为委托人使用了受委托人龚某受委托创作的摄影作品后,未向龚某支付相应创作费用,基于此,本院认为县政府应在经济上对龚某予以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普定县人民政府补偿龚某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由龚某负担2,610元;由普定县人民政府负担2,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彬

代理审判员车淑娟

代理审判员蒋浩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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