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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财政局、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初字第176号

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地址吉林省白山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局企业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德,吉林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地址白山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佟军生,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山市财政局、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赵某、王宝德,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委托代理人佟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8日签订《项目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00元,期限为4年6个月,月利率为3‰。至2002年9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824,054.09元,利息2,045,945.91元,现尚欠原告本金875,945.91元及利息未付。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75,945.91元及利息4,160,802.2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87年10月8日吉林省财政厅投资管理处与浑江市财政局及被告浑江市一汽合办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00元,借款单位为浑江市财政局,项目单位为浑江市一汽合办水泥厂;

2、1988年2月至12月由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汇给浑江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信(电)汇凭证5张,共计人民币7,700,000.00元,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至浑江市财政局;

3、2001年8月21日催收到(逾)期贷款的通知,由白山市财政投资管理局加盖公章,以此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向被告白山市财政局主张其权利;

4、原告与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对帐认证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白山市财政局主张了其权利;

5、1990年12月21日至1996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13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5,945.91元及利息。

被告白山市财政局辩称,我们没与原告签订过(略)号合同,只签订(略)号合同,对借款人民币7,700,000.00元无异议,但我们没收到该款,原告是直接拨给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的,原告也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财政局未举证。

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辩称,我厂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合同中的借款方是白山市财政局,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故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改变合同编号不认可;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重复告诉,与本院另一案件属同笔贷款。经合议庭合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真实的,合同编号只是原告档案管理的编码,故此证据可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只是转贷单位,该局无支配的权利;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二被告对此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此份证据可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白山市财政局认为催款通知书和对帐单是相矛盾的,催款主体应为二被告,但盖章的都是白山市财政投资管理局还款日期应为1992年6月,但催款通知是2001年下发的,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对此证据有异议,该通知并没有该厂签字及盖章,这份证据起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此份催款通知书虽列出催款人应为二被告,但只有白山市财政投资管理局加盖公章,无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盖章及签字,故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白山市财政局主张过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4,白山市财政局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财政局向吉林省财政厅的报表,而不是双方对帐单;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对此份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此份证据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945.91元未付,故此份证据可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款已全部还清,且已多还了,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认为扣其5,000,000.00元不清楚,对其他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10月8日,吉林省财政厅投资管理处(乙方)与浑江市财政局(甲方)、浑江市一汽合办水泥厂(项目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合同编号为(略),后改为(略),主要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7,700,000.00元作为旋风立筒预热转密生产线项目的专项借款;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分次将借款全部拨给甲方。第一次:1988年1月内拨出200万元;第二次:1988年4月内拨出200万元;第三次:1988年6月内拨出100万元;第四次:1988年8月内拨出100万元;第五次:1988年10月内拨出170万元;乙方保证按本合同供应资金,因乙方责任,未按时提供资金,影响工程进度时,经甲、乙双方商定,可顺延甲方还款时间;甲、乙双方议定,此项借款期限为4年零6个月。自1988年1月起拨款,到1992年6月止还清借款和占用费。占用费的费率为:月率3‰;甲方保证按还款时间表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甲方如遇特殊情况,要求延期还款时,须征得乙方同意,才能延期还款,在延长占用期内,乙方按原定费率加20%的占用费;未经乙方同意的超期借款通过预算扣还;还款时间为:1990年还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占用费人民币700,000.00元,1991年还本金人民币3,100,000.00元,占用费人民币200,000.00元,1992年还本金人民币2,900,000.00元,占用费人民币100,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分别于1998年2月10日汇给浑江市财政局人民币2,000,000.00元,1998年4月12日汇人民币2,000,000.00元,1998年6月24日汇人民币1,000,000.00元,1998年8月31日汇人民币1,000,000.00元,1998年12月30日汇人民币1,700,000.00元。被告至2002年9月20日已偿还本金人民币6,824,054.09元,利息人民币2,045,945.9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75,945.91元及利息。原告于2001年8月21日向白山市财政投资管理局催收到期贷款,由白山市财政投资管理局在催收到(逾)期贷款的通知上加盖公章,白山市财政局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未签名及盖章。

另查明,原吉林省财政厅投资管理处于1989年变更为吉林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991年又变更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2001年变更为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系白山市财政局下属单位。原浑江市财政局已更名为白山市财政局,原浑江市一汽合办水泥厂已变更为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

本合议庭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于2001年8月21日向被告白山市财政局主张了权利,在催收到(逾)期贷款的通知中虽加盖的公章为白山市财政投资管理局,但白山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系白山市财政局的下属单位,且原告与其对该笔借款已重新进行了确认,故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山市财政局承担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关于某告主张由被告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被告白山市财政局,该厂仅是项目单位,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945.91元;

二、被告白山市财政局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月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被告白山市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繁甲

代理审判员陈凤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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