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彭某抢劫案

时间:2007-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羁押于涪陵区看守所,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焦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又名彭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盗窃于2006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某县看守所。

彭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7)彭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22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某、彭某共谋扒窃。当日9时许,黄某某、彭某自武隆县城乘坐中巴车前往彭某,伺机作案。途经下塘时,黄某某将邻坐乘客曾某某裤包里的1010元人民币窃取,与彭某一同下车。曾某某当即发现并与其他乘客一起追赶,黄某某将扒得的1010元钱甩在地上后,与彭某一同往高谷方向逃跑,并对追赶人群进行威胁,彭某当场被抓获。黄某某在高谷信用社支取1200元钱赔偿给曾某某后逃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通话清单,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系主犯,彭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彭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上诉人持刀威胁追赶人群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身上无刀具,更没有将刀递给彭某。二是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属实,彭某当庭否认了持刀的事实。三是原公诉机关未出示物证刀具。2、上诉人未对追赶人群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3、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晨,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某在(略)共谋扒窃,随后二人乘车到了重庆市武隆县境内。当日9时许,黄某某、彭某自武隆县城乘坐中巴车前往彭某县,在车上伺机作案。途经彭某县X镇X村时,黄某某用刀片将邻座乘客曾某某裤包划开,窃取现金900元。在下塘村X组叶显木家住房外公路上,黄某某与彭某一同下车时,曾某某发现钱被盗窃,便与其他乘客一起追赶二人。在追赶中,黄某某将1010元人民币甩在地上后,与彭某一同往彭某县X镇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黄某某拿出携带的刀具递给彭某,指使彭某威胁追赶群众。彭某接过刀后,对追赶人群进行了威胁。因其威胁未果,彭某在逃跑过程中,把刀具丢弃。随后,彭某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彭某县公安局江北水陆派出所。黄某某在彭某县高谷信用社支取1200元人民币赔偿给曾某某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4月22日,他和王某甲、姜某某搭乘从武隆到彭某的大客车,裤子右后侧的裤包里揣了2035元钱到彭某进货。上车后坐在客车的右侧第三排靠过道的座位上,他右边的座位是空的。车从武隆出来后没多久他就睡着了,等醒来的时候,他右边的位置上坐了一个大约30多岁的男人。车到彭某高谷的时候,售票员叫他右边的那个人下车,那人说到彭某去。车过高谷后过了3个隧道,坐在他前面的那男的叫驾驶员停车,坐在他右边那人从他面前经过时悄悄用眼睛看了他一眼。他突然觉得不对劲,一摸他揣钱的那个裤包,发现裤包被划了一条口子,包里的钱全部不在了。那两个男的在车门口还没下车,他就喊一声那两人是小偷,不准下车。那两个男的听到后,下车就往高谷方向跑。他急忙下车去追,同行的王某甲、姜某平也跟在后面追。偷他钱的那个男的跑在最前面,同伙跟在后面,眼看快追上那两人了,最前面的那男的从身上拿出一把钱扔在地上说“那些钱还给你,剩下的当我的辛苦费。”他当时没去拣地上的钱,是王某甲拣起来的,后来清点有1010元。他追了一阵,最前面那男的看他紧追不放,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30-40厘米的刀转身递给其身后的同伙,并威胁说:“再追就杀死你。”接过刀的那男的停下脚步,手里拿着刀转身朝他走来,用刀指着他,做出要用刀杀的姿势。他看见身后有一些群众追上来了,他就迎头走过去,那两个小偷看追的人多,又继续往前跑,最后在一些群众的帮助下抓住了那两个小偷。抓住那两个小偷后,那两人提出私了,他不同意,准备送那两人到高谷派出所。到了高谷后,偷钱的那个人说可以取钱来还,他和那人一起到高谷镇四合信用社,那人取了1200元钱交给他,他接过钱准备要扭送那人去派出所时,被那人挣脱跑了。后来大家就将另一个送到了派出所。抓住那两个小偷的时候,两人身上没有刀,不知道刀到哪里去了。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2日9时许,他与曾某某、姜某某从武隆坐车到彭某。11时许,在下塘场上,扒钱那两人准备下车时,曾某某吼道:“那两个人是扒手。”他们几个下车追,那两人就朝高谷方向跑,扒钱那个边跑边往地上甩钱,他将钱从地上拣起,清点有1010元。他们三人及群众继续追,那人甩钱后见还在追,就从身上摸出一把约30公分的刀给被带到派出所来的那个人。这个人就拿起刀说:“你们再追,就捅死你。”给刀那个人又往前跑,拿刀那个人见他们还在追,没敢杀就又往前跑。后来,有两个骑摩托车追到下塘往高谷方向的一个隧道口将那两个人追到。追的群众叫那两人把刀交出来,对方就说没有刀,大家也没找到。那两人提出私了未果,大家把那两人送到了高谷,曾某某与另一个到高谷取了钱后,那人跑了,另一个被送到了派出所。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2日9时许,他驾驶客车从武隆到彭某,在医院附近上了两个大约30多岁的男的,这两个人上车后说是只到高谷,车到高谷后,售票员叫那两个人下车,那两个人说在前面点下。到下塘场上,坐在前排的那个男的喊下车,那两个人从车的右侧门正准备下车,突然坐在右侧第二排位置的一个乘客大声喊抓小偷,站在车门口的唐茂竹伸手去抓那两个正准备下车的男的,没抓住。那两个男的下车后就往高谷方向跑,被偷东西的乘客和另外两个男的急忙下车追那两个小偷。他叫了“摩的”也去追,后来追很远才把那两个小偷抓到。他又开车把小偷和被偷钱的人一起送到高谷派出所。有证人杨某某(又名唐某竹)、焦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2日11时许,他在叶建全家坝子耍,只见五六个人往高谷方向跑,旁边有人在吼是扒包的,他就去追,他跑过隧道就碰到有3个人。那3人说对方有两个人把包扒了,有2000多元钱,现在只有1000多元,对方有刀。他说不怕,就又往高谷方向追。这时后面有骑摩托车的人也来了,他们就将对方抓住一个,并把那人抓住往回走。另外的人又去前面把那个人抓住了,一并追回到客车上,随后是客车送到高谷派出所的。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2日11时许,他在下塘村叶小军加工房附近公路上耍,看到从车上下来两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那两人下车后就往高谷方向跑,紧接着从车上又下来3个中年男的跟着追那两个男的。没过多久,从小偷跑的方向走过来3个30余岁的女的说:小偷手里有刀。后来,大家把小偷送到了高谷。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2日,从武隆到彭某的车在他家对面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往高谷方向跑。被扒包的三个人下车追,她们追了约2公里把小偷追到,被扒包的人拣回来1000多元。她追时看见小偷手里拿有长约20-30公分的刀子。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彭某县X镇X村X组“鼓风隧道”附近公跑上。行为人黄某波、彭某下车地点位于下塘村X组叶显木家住房外公路上,行为人下车后沿公路北行150米为甩钱处,其北侧约10米处为“鼓风隧道”,隧道北侧约20米远的公路上为行为人持刀威胁受害人处。

8、提取笔录。证明在彭某手中提取的用于盗窃联系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中有黄某波的电话号码及通话记录。

9、辨认笔录、辨认手机照片及手机照片。证明彭某从7部手机中辨认出X号手机为其与黄某某联系的手机。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彭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6的照片为黄某某。

11、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彭某对盗窃钱后下车地点、逃跑路线、黄某某丢钱地点、持刀威胁地点和扔刀地点现场进行了指认。

12、被害人曾某某被划破的裤包照片及追回的1010元人民币照片。证明曾某某右侧裤包被划破等情况。

13、被告人黄某某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黄某某于2007年4月22日12时7分在高谷农村信用社取款1200元。

14、通话清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15、(2000)涪刑初字第X号、(2002)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4月20日,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8月13日,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2月29日刑期止。

16、(2006)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彭某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17、户籍证明。证明黄某某、彭某的身份情况。

18、出所登记表。证明2007年6月29日,黄某某寄押于(略)看守所。

19、原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22日早上,黄某波打电话邀约他到彭某找钱,他知道是在车站码头摸包(意思是盗窃)。他从家里出发与黄某波在涪陵乌江大桥汇合,然后坐一辆出租车到羊角,后坐客车到的武隆。9时许,二人从武隆上开往彭某的车,车上人不多,他们买了到高谷的票。到高谷时,司机叫他们下车,因黄某波未得手就说在前面点。到了下塘,黄某波摸了一下头,他知道黄某得手,便喊要下车。他和黄某波下车后,黄某波叫他快跑。他们就往高谷方向跑,后面的人就追起来了,跑一阵后黄某波就把钱甩在公路上说:只有100块钱的辛苦费。但对方的人还是追,黄某波把那100元甩在地上,对方的人还是追。黄某波就把一把折叠刀开启后递给他,叫他吓追的人一下,他把刀拿起转身对着追他们的人,黄某波说:“再追就捅死你们。”他见对方还是追,就又往高谷方向跑。在奔跑中,他把刀甩在公路下面去了。他们在跑过那个隧道出口时,就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抓住了。他被抓住后听见黄某波在与对方说私了,对方说有2000多元钱,现在只有1000多元了。黄某波就说到银行去取钱来还。黄某波与对方的人去取钱后就没有回来,他就被江北派出所的人接到彭某。有对彭某进行讯问的光盘一张予以印证。

20、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波)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彭某叫他一起到公共汽车上偷旅客的财物。他与彭某在武隆上了一辆开往彭某的中巴车。上车之后,彭某坐在他前面,他坐在中巴车右边靠窗的位置。在行驶途中,车上右侧有一名男子旁边的乘客下车了,他认为那男子身上有钱。于是,便起身来到那名男子的旁边位置坐下,当时这名男子的右侧挨着他。中巴车到彭某境内高谷段时,他便开始动手扒窃,他用一张刮胡某片划破那名男子的右边裤包,然后从裤包里偷出了约900元钱。由于偷钱时怕被人发现,所以动作非常缓慢,当车驶到下塘村场上时,他将钱偷到手。他立即让司机停车,他下车后立即朝高谷方向跑,彭某也随他往高谷方向跑。跑了一段路X村X村民拦住。之后,被他盗窃钱的那名男子让他与彭某赔偿损失,他在高谷镇的信用社取了1200元钱赔偿给了那名男子。然后就把他放了。彭某没有赔偿,被那些人抓到彭某去了。他划包的刀片被他扔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抓捕群众,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提供刀具指使彭某实施威胁抓捕群众,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彭某协助黄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受黄某某指使持刀威胁追捕群众,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彭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持刀威胁追赶人群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身上无刀具,更没有将刀递给彭某。二是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属实,彭某当庭否认了持刀的事实。三是原公诉机关未出示物证刀具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彭某供述在逃跑过程中,黄某某给了一把刀,指使其威胁追赶的群众,并实施了威胁行为。与被害人曾某某和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吻合,且该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案中虽未能找到刀具,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该辩解(护)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未对追赶人群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彭某供述在盗窃得逞后,被害人及其群众追赶过程中,黄某某递给其刀具,并指使其威胁追赶人群,随即彭某实施了威胁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黄某某与彭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黄某某在共同犯中实施盗窃行为,在逃跑过程中向彭某提供刀具,并指使彭某实施威胁追赶人群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审根据黄某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合理裁量,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该辩解(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劲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案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