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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王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原告郑某某因建房购买四被告经营的汝州市王庄富民砖厂新型墙体砖120顶,房屋建成后,发现砖块粉碎脱落,经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5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四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各种建房款损失费x元,签字后支付x元,下余款分四次付清,具体办法是每十天付x元,直到付完为止。王庄富民砖厂必须保证按协议约定付款,如违约则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协议签定后,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原告购买四被告经营的王庄富民砖厂新型墙体砖因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并应按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适用的证据无非是2009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草签的那一份协议,但是事实上该协议实属无效证据。其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09年5月6日所草签的协议不仅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且无合法有效的法定依据,因为该协议当初是在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和多次纠缠下草签成交,而双方自始至终一直没有对被上诉人建房所使用的上诉人出售给其的成品砖申请有关质检部门进行鉴定或检测。请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出售给其成品砖出现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是什么第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09年5月6日所草签的协议完全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在此重点需要声明的是,当初在草签该协议之后,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多次无理取闹和百般纠缠,为息事宁人,化解纠纷,以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从而在不经国家质检部门进行检测鉴定的情况下违心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协议”。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在没有国家质检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的质检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在上诉人均无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的情况下,偏听偏信,作出(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显然该判决不公正。因此,上诉人根据我国《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或裁定。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否认销售给被上诉人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砖是错误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该事实,有损失才有补偿,说明砖存在问题;我们今天带有样品,可以让上诉人当庭辨认,还有照片可提交法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郑某某购买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经营的王庄富民砖厂新型墙体砖因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补偿郑某某x元建房损失费应为有效协议。因此,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郑某某赔偿款x元。但是双方约定如违约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综合全案考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支付郑某某违约金,从2009年5月6日起直到支付完毕该x元赔偿款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另外,原审判决叙述的2009年8月20日开庭时间有误,应更正为2009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支付郑某某违约金,从2009年5月6日起直到支付完毕该x元赔偿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25元,由上诉人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25元;二审诉讼费925元,由上诉人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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