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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吕某、武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所在地(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武某之母),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某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多次交叉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采用剪断电源线、防盗锁的方式盗窃助力车,其中,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x.6元,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x.6元,被告人武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633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吕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南雅牌x助力车一辆。

2、2010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武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由被告人武某望风、接应,被告人蒋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轻骑牌48CC助力车一辆。

3、2010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武某、吕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由被告人武某望风、接应,被告人吕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205元的上海本菱牌35CC助力车一辆、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058元的建设雅马哈牌35CC助力车一辆。

4、201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吕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由被告人蒋某望风,被告人吕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简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3895元的雅得牌x-8A型轻便摩托车一辆。同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吕某又至鹤霞路X弄X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仰某价值人民币2028.60元的今日本田牌35CC型燃油助动车一辆(已缴获、发还)。

2010年4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蒋某、吕某人赃俱获。被告人蒋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在民警对其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当日抓获同案犯武某。被告人吕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被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盗窃事实。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程某、杨某、王某、简某、仰某某陈述,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车辆登记情况,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资料,证人蒋某某、吕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某,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均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被告人蒋某、吕某初中均未毕业而辍学务农,2005年至2006年间先后来沪打工,被告人武某自幼随父母来沪读书,后在沪寻找工作,由于三名被告人均未找到合适工作,遂游荡于社会。被告人蒋某、武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吕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不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系农民子弟,由于父母较少管教,加之学习较少,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吕某、武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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