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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诉被告孟X、罗X、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女,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系原告侄女),住X市X区X路X号。

被告孟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罗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孟X(系被告罗X之妻),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孟X、罗X、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孟X、被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孟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0年2月13日13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由东往西骑行时,与被告孟X驾驶的被告罗X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孟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孟X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6.40元、护理费967.3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13元、物损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孟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被告孟X在事故中垫付的875.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孟X、罗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自己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自己在事故中垫付的875.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3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由东往西骑行时,与被告孟X驾驶的被告罗X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孟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的伤势经鉴定,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

另查,被告罗X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药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误工损失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增加了鉴定费900元,变更交通费为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到庭各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孟X之间,被告孟X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孟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罗X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965.10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的发票,确认为18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确认为450元。

(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1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误工证明、鉴定结论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1,600元。

(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定为1,000元。

(7)关于鉴定费,确认为900元。

(8)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75.1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物损费5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孟X予以赔偿,被告罗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X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875.7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175.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物损费人民币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X应赔付原告孙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罗X对上述第二条款中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孙X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孟X已经垫付的人民币8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孟X、被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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