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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成某,笔名沈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X巷X号X室,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与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出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中国情歌》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001年10月,原告将《中国情歌》5年的出版发行权以合同的方式授予学林出版社,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应向原告支付印数×定价8%的报酬,并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已销书的报酬。2001年11月,学林出版社向原告承诺《中国情歌》的保底发行数为8,000册,并按约印刷出版。但直至2006年10月合同期满,学林出版社除在2002年向原告支付部分报酬外,数年来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其余报酬,学林出版社的行为构成某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2006年3月,学林出版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成某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6,080元及利息661.01元,并承担原告的额外支出2,922元。

被告出版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系违约之诉,故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200册《中国情歌》的稿酬,其余的图书因严重滞销,已作特殊处理,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保底发行数,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的稿酬。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额外支出亦不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3日,原告与学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1份。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将《中国情歌》书稿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学林出版社,同时将该书稿的翻译权等作为从属权利授予学林出版社。原告应于2001年10月交出齐、清、定的稿件,逾期未交又未能说明理由,学林出版社将视作本合同失效。稿酬按版税率8%计算,在出书后(以进栈为准)1个月内先付1/3,剩余部分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之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按实付给,按规定代缴样书、作者样书及用于促销的宣传样书不付版税。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5年。该合同还对退稿、重印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中国情歌》的书稿交于学林出版社。2001年11月,学林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情歌》图书,书号为x-x-117-5/I.31,印数为8,000册,定价为20元。2002年8月20日,学林出版社向原告支付报酬6,720元。之后,学林出版社未再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提供的“中国情歌进销存明细”表载明:该图书于2001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共入库7,975册,2006年6月7日,该图书的库存数为0。

本院另查明:1999年11月,原告进入学林出版社工作,曾担任图书策划室主任、发行部经理等职,现已离职。2006年6月,学林出版社被注销法人资格,其变更为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情歌》图书、“图书出版合同”、被告提供的“中国情歌进销存明细”表、任职证明、学林出版社主体变更的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诉讼中,被告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负有金钱债务。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原告对被告另负有金钱债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学林出版社读者服务部法人证书以及其他诉讼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在学林出版社读者服务部的任职情况及原告并非正当维权。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的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差旅费及通信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不予确认。被告还提供由学林出版社出具的《中国情歌》图书库存处理的相应凭证,以证明3,486册《中国情歌》图书已作特殊处理,其中2,188册图书以一折价格卖给案外人江苏大恒书社,另1,298册图书作化浆报废处理。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被告自制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举证时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学林出版社之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中国情歌》书稿交给学林出版社出版,学林出版社实际也已将该图书予以出版发行,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版税作为支付报酬的方式,版税是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图书的定价和版税率的约定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图书发行数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学林出版社曾向原告承诺《中国情歌》图书的保底发行数为8,000册,故应按该图书的保底发行数来计算版税,但原告对该节事实未能予以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版税中的发行数应按正常销售的图书数量来计算,因涉案图书销量不好,学林出版社将其中2,188册图书以一折价格特殊处理,另1,298册图书已作报废处理,故原告对该两部分图书无权主张报酬。本院认为,版税中的“发行数”应为实际销售图书的数量。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学林出版社曾经以特殊价格处理部分涉案图书的事实。即使被告所述的事实存在,学林出版社的该行为也属于销售图书的行为。因此,学林出版社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图书的报酬。被告称其中1,298册涉案图书已作化浆报废处理,但被告对此未能予以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难以采纳。目前涉案图书的库存数为0,故学林出版社应向原告支付这部分图书的报酬。综上所述,本案系争《中国情歌》图书的发行数应为7,975册,根据合同约定,学林出版社应支付原告报酬12,760元。现学林出版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学林出版社已被注销,其现已变更为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故学林出版社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出书后一个月内先付1/3,剩余部分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之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该约定虽明确双方对涉案图书的报酬进行分期结算,但作为债权债务本身仍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与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情歌进销存明细”表表明,涉案图书的实际销售至2006年6月7日结束。因此,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系出版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其维权造成某额外支出2,92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报酬人民币6,040元;

二、对原告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成某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曹伟鸣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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