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200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X乡旺泉沟大桥西桥头下坡处时,由于某辆超载,在刹车过程中制动失效,该车左部与停放在路边西侧的一辆蓝色面的车相撞后,又将在此闲坐的王进秀(男,72岁)撞倒,造成王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随后该肇事车辆右前部又与一辆由东向西驶来的红色面的车相撞。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经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协商,双方已达成协议,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已履行5万),两辆面的车损失均已赔偿。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孙某东、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延庆县永宁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口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由于某辆在行驶过程中制动失效,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解决,故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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