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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抢劫、盗窃、故意伤害、耿某、田某丁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王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77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上诉人暨辩护人王某良(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36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王某甲,系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37岁,汉族,高某文化,住址同王某甲,系王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平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清,4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王某丙,系王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37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王某丙,系王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耿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丁,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平谷区X镇鲁各庄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田某生,4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田某丁,系田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见某某,39岁,汉族,高某文化,住址同田某丁,系田某丁之母。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耿某、田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田某丁,听取了王某甲、王某丙、田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王某甲、王某丙、田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丁、耿某伙同王某甲(时年15岁)、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路过平谷区大兴庄服装厂门口时遇到王某己、王某戊等人,王某甲因对王某己同田某丁讲话不满而与王某己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田某丁、王某甲、耿某等人持铁管、三角铁等物殴打王某己、王某戊,致王某己左尺骨骨折;王某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时赵某某、耿某持三角铁、砖头等物将环九州自行车修理部玻璃砸毁,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06年7月18日21时许,其在平谷区大兴庄服装厂门口附近遇到田某丁、赵某某等七人,其与田某丁、赵某某说话时,有个较胖男孩对其辱骂,并过来朝其肩膀、胸部打,其也打这个男孩胸部和头部,这时又过来二个男孩,其跑进路边的照相馆里,再出来看到和其动手的男孩鼻子流血了,另二个男孩每人手拿铁管,还有赵某某站在门口。不远处,王某戊正和一个男孩打着,田某丁站在旁边。其又回到照相馆内,鼻子流血的男孩及拿铁管的二个男孩追进来,对其殴打,并被揪出照相馆,开始和王某戊打的男孩过来,拿着一段三角铁打其背部,其中一下打在其左胳膊肘上。后赵某某用三角铁将路边的自行车修理部门窗玻璃砸碎。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06年7月18日21时许,其和王某己在平谷区大兴庄服装厂门口附近遇到田某丁、赵某某等人,王某己喊田某丁,与田某一起的一个男孩不干,踹了王某己一脚,又过来五六个人分别拿铁棍、木棍围着王某,其上前将一个穿白背心的胖子推开,田某丁就和赵某某等五六个人分别持铁管、木棍对其殴打,赵某某用铁棍将其家的修车部玻璃砸碎。

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中旬一天晚9时许,其和田某丁、王某甲、高某辛、赵某某等人走到平谷区大兴庄服装厂门口附近时,王某己骂田某丁,王某甲就踹了王某脚,然后二个人就打起来,后双方的人就打在一起。其看到田某丁、高某辛进照相馆追王,赵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用三角铁把王某戊家的修车部门窗玻璃砸碎了。

4、证人高某壬证言证明:2006年7月中旬一天晚9时许,其和田某丁、王某甲、耿某、赵某某等七人,走到平谷区大兴庄服装厂门口附近时,田某丁和一个穿红色短袖上衣的男子骂起来,王某甲上前踹那名男子,二人打了起来,后双方的人都打起来。短袖上衣男子从路边照相馆拿了根三角铁被田某丁夺了过去,其和田某丁、“三头”追进照相馆,田某丁、“三头”分别持三角铁打短袖上衣男子,其踹了该男子大腿二脚。赵某某用三角铁把路边修车部的玻璃砸碎了。

5、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中旬一天晚9时许,其和田某丁、王某甲、耿某、赵某某等七人,走到平谷区大兴庄服装厂门口附近时,田某丁、王某甲、耿某、赵某某等人与二个男子打起来,因其害怕躲的很远,视力不好,所以没看到怎么打的。

6、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8日晚上9点多钟,王某己在大兴庄服装厂门口附近遇到五六个小伙子及一个女孩,王某己与这些人中的同学打招呼,不知什么事,其中二个小伙子打了王某己,接着这六七个人就追打王某己,其中还有一个小伙子拿角铁打王,其即报警。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8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照相馆内玩电脑,王某己跑进来进了里屋,紧跟着门被踹开,追进来六七个小伙子打王某己,其当时没敢进去,不知道怎么打的,约五分钟,这些人押着王某己出去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8日晚上9点多钟,其得知修车部被人砸了,其赶到现场,看到门窗玻璃全被砸碎,护网、门锁也被砸坏,屋内地上有三块砖头,还有一根1米多长角铁斜插在一辆自行车后车架上。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8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田某丁、王某甲、耿某等七人,走到平谷区大兴庄服装厂门口附近,其看到田某丁和王某己正说话,语气不太友好,后王某甲踢了王某脚,其上前劝,但没人听,双方打起来,王某己跑到一个照相馆拿了根三角铁出来,高某辛、田某丁还有二个人就冲进照相馆,二三分钟把王某己拽出来,王某手捂着胳膊,田某丁手拿着那根三角铁。这时,有人说路边自行车修理部是王某的,其和耿某分别用三角铁和砖头将修理部的玻璃砸了三四块。

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83元。

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己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戊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丁、耿某犯罪时未满成年。

14、被告人田某丁、耿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6年9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丁在平谷步行街宝立达网吧内发现吴某某(男,15岁)后告知被告人耿某,耿某因与吴某某有矛盾,便纠集并指使被告人田某丁、王某丙及赵某某等人持镐把来到宝立达网吧,对下楼的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裂伤累计长11.7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6年9月25日22时许,其和郑某、高某某到宝立达网吧,看到田某丁、田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孩也在。12时许,其不认识的男孩说楼下有人找其,其和郑某、高某某到楼下,有二个拿镐把的人过来,其往东南方向跑,有五六个人追,后其被打到,头部、肩膀被打伤。一年前,其与耿某打过架,双方都有伤,耿某曾威胁向其要钱。

2、证人郑某、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9月25日22时许,二人和吴某某到宝立达网吧玩。12时许,一个男的过来叫吴,说楼下有人找吴。二人陪吴某楼到一层门口,看到十几个拿镐把的人,其中有八九个人用镐把追打吴某某,另一人用镐把将郑某左臂、头部及高某某右腿打伤。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25日23时45分,其听到步行街有人喊,看到三个人手拿镐把追打一个人,被追的人跑到宝立达网吧东南角被打到,其上前制止,拿镐把的人就都跑了。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26日凌晨,其接电话得知儿子吴某某被打伤,其到现场见某的头顶部有外伤,流了不少血。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9月25日21时许,其和田某丁、“毛亮”到宝立达网吧玩,三小时后其下楼,没看到田某丁和“毛亮”,走到楼下也没看到他们。这时从网吧出来三个男的,不知从哪里过来一群手拿镐把的人打他们,其看到一个穿白色或黄色衣服的躺在地上。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26日凌晨,耿某、田某丁找其说要打吴某某,耿某还找了高某、贾思振、王某丙等共六人,并说他不出面。贾思振给每人发了镐把,六个人来到宝立达网吧,等了会,吴某二个人下楼到门口,其先过去用镐把砸了吴某头部一下,高某踹了吴某脚,吴某某跑,其和贾思振等人追,后其把吴某到,其和贾思振就用镐把打吴某头部及身上,别人怎么打的其没看清。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8、被告人耿某、田某丁、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0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丁、耿某、王某丙伙同赵某某,经预谋后到顺义区X镇X村后街X号宋某某家,窃得红中南海牌香烟3盒、仿白金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119元)及现金人民币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6年10月4日,其家被盗丢失人民币3330元,红中南海牌香烟3盒、仿白金戒指1枚。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初,其和田某丁、耿某、王某丙来到顺义区X镇X村,田某丁、耿某、王某丙望风,其翻墙入院偷了人民币3000余元,银白色戒指一个及中南海牌香烟3盒。

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耿某辨认,顺义区X镇X村后街X号是盗窃地点。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价值人民币119元。

5、被告人田某丁、耿某、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0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田某丁、王某甲、耿某伙同赵某某驾车到平谷区X路口北侧,经预谋后,王某甲、田某丁下车将经过此处的张某某(男,17岁)拦截并殴打,抢走张某某黑色天时达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2元。后田某丁、王某丙将手机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田某丁于2006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或折价退赔事主。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6年10月16日11时许,其骑车途经平谷区X路口北侧时,过来二个男青年说其打了他们的兄弟,对其拳打脚踢,并让其打电话,其拿出手机打电话时,二人中的一人抢过手机就往南跑,后二人上了一辆红色无牌夏利牌轿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6日12时许,二个小伙子到其经营的手机店卖一部黑色天时达牌手机,其给了他们人民币300元。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价值人民币922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王某甲、王某丙犯罪时未满成年;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王某甲被抓获的经过,田某丁于2006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5、调解协议证明:王某丙、耿某、王某甲、田某丁已赔偿了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丙系累犯。

7、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王某甲、田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田某丁、王某甲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丁、耿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某、田某丁、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田某丁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均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田某丁、王某甲犯罪时均未满成年,且田某丁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耿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的事实,对盗窃罪应以自首论,故对田某丁、耿某、王某甲所犯抢劫罪分别依法减轻处罚;对耿某、田某丁所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王某丙所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三、被告人田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某,原判对王某甲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某丙、田某丁的辩护人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耿某、田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王某己、王某戊的陈述,证人郑某、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田某某、张某庚、高某辛、王某癸、邵某某、秦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田某丁、王某甲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田某丁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丁、耿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某、田某丁、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耿某、田某丁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某丙、耿某、田某丁、王某甲犯罪时均未满成年,且田某丁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耿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的事实,对盗窃罪应以自首论;故对田某丁、耿某、王某甲所犯抢劫罪分别依法减轻处罚,对耿某、田某丁所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王某丙所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认定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已对其减轻处罚,现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丙、耿某、田某丁、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王某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ΟΟ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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