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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律书店与教育部考试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法律书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南京法律书店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因与教育部考试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王某华,被上诉人教育部考试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教育部考试中心一审诉称:我中心委派工作人员经公证在南京法律书店购买了我中心拥有著作权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房地产法》、《行政法学》、《法律文书写作》等书籍,经鉴定,该书籍系盗版。南京法律书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法律书店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中心经济损失8万元;赔偿我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95.4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南京法律书店辩称,教育部考试中心出版涉案书籍的授权手续不完整,无法证明教育部考试中心对涉案书籍享有著作权;南京法律书店销售的图书均有出版社发货清单,教育部考试中心指控侵权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1983年4月26日,教育部、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向国务院做出了(83)教办字X号《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5月3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发X号文件,同意前请示,并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遵照执行。1994年4月25日,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了教人X号文件,决定将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合并后的机构仍定名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因工作需要,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对外仍保留上述全国高教自考办和国家教委高教自考办两个名称,实行“一个机构,三个名称”。1998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也随之更名为教育部考试中心。

1997年11月17日和1997年12月16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与程信和、宁致远签订了《委托编撰作品合同》,委托二人编撰《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等书籍,同时约定“大纲和教材自受托方正式交付委托方之日起,其整体著作权归属委托方。但受托方可以在作品上以撰稿人的名义署名。”2003年5月,教育部考试中心与北京大学出版社签订《出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续签)》,约定教育部考试中心许可北京大学出版社行使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书籍在全国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一年。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正版《行政法学》一书载明该书系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主编为罗豪才。

2005年8月5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张如红、王某在南京法律书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行政法学》等书籍各两本,并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南京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制作(2005)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经江苏省版权局鉴定,涉案的《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行政法学》等3种书籍均为“侵犯作者著作权及出版社专有出版权、擅自复制发行的侵权物品。”

教育部考试中心为公证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为购买涉案书籍支付了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教育部考试中心组织编写《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行政法学》等书,系根据《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相关《委托编撰作品合同》和《出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续签)》以及相关正版书籍完全可以证明《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行政法学》等书系由教育部考试中心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故应当认定为系教育部考试中心的法人作品,教育部考试中心对《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行政法学》等书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南京法律书店销售未经教育部考试中心许可而复制的盗版图书,侵犯了教育部考试中心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部考试中心请求判令南京法律书店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场合不明,故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一家市级报纸作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场所。教育部考试中心还请求判令南京法律书店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9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未能就南京法律书店侵权行为的获利或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综合本案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教育部考试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和购书款95.4元可以认定为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法律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教育部考试中心享有著作权的《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行政法学》等书籍。二、南京法律书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南京日报》上刊登向教育部考试中心赔礼道歉的声明。三、南京法律书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教育部考试中心经济损失9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95.4元。案件受理费2943元,鉴定费4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7243元,由南京法律书店承担。

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教育部考试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即不是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应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不应是教育部考试中心。国家教委教人[1994]X号文件是不真实的。(2)公证人员未到购书现场,公证书是不真实的,被控侵权书籍不是南京法律书店出售的。理由是,被控侵权书籍上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与收银小票记载的购书时间不符,且收银小票记载的书名为《行政法学(新编本)》,而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被控侵权书籍却是《行政法学》,名称不同。因此,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错,还错将《行政法学》载明的组编单位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认定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2.一审程序错误。(1)更换合议庭成员未告知上诉人。(2)违反法定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仍接受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3)委托未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单位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二审中新提出的证据为:

1.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考试中心简介。

3.从网上下载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教育部考试中心对涉案书籍不享有著作权。

被上诉人教育部考试中心口头答辩认为:涉案书籍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归属被上诉人。公证书是真实有效的,收银小票记载的购书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的误差是正常的,不能以此否定公证书的效力。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版权局对被控侵权书籍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教育部考试中心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教育部考试中心认为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二审提供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在一审中应该能够提供,但未能提供,故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且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形成,其在一审中能够提供但其未能提供,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鉴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庭审质证。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教育部考试中心是否为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2.被控侵权书籍是否从南京法律书店购买。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对一审查明的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南京法律书店购书一节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同时认为一审关于教人[1994]X号文件有效,以及认定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程信签订《委托编撰作品合同》、正版《行政法学》一书载明该书系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组编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教育部考试中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

1.关于教人[1994]X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将该文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正确。据此可以认定,1994年4月25日,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了教人[1994]X号文件,决定将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合并后的机构仍定名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因工作需要,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对外仍保留上述全国高教自考办和国家教委高教自考办两个名称,实行“一个机构,三个名称”。

2.关于签订《委托编撰作品合同》和《行政法学》组编问题。一审关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程信签订《委托编撰作品合同》,以及正版《行政法学》一书载明该书系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组编的认定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更正,即: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程信和签订《委托编撰作品合同》。正版《行政法学》一书载明该书系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

3.关于被控侵权书籍购买的事实,本院将围绕争议焦点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1.教育部考试中心对涉案书籍享有著作权。教育部考试中心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为同一机构两个名称,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写涉案的《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行政法学》等自考教材。在与作者签订《委托编撰作品合同》时,明确约定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教育部考试中心。虽然教育部考试中心未提供《行政法学》编撰合同,但在出版的《行政法学》一书中,刊载有律师声明,明确教育部考试中心对其组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享有著作权。故一审认定教育部考试中心对涉案书籍《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行政法学》等享有著作权正确。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认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对涉案书籍不享有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控侵权书籍系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出售。诉讼中,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了南京市公证处制作的(2005)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张如红、王某在南京法律书店购买被控侵权书籍的全过程,同时封存了购买的《房地产法》、《法律文书写作》、《行政法学》一套。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给法院的被控侵权书籍为南京法律书店出售。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主张公证人员未到公证现场,公证保全书籍未加盖南京法律书店的印章,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与收银小票记载的时间不符,且收银小票记载的书名与被上诉人提供书籍的书名不符,故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南京法律书店认为公证人员未到现场只是凭借记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未加盖书店印章,不能当然认定书籍不是南京法律书店出售。第三,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与收银小票记载的时间虽然存在差异,但普通计时器之间存在一定的误差是不可避免的,且两者差异不足2分钟,应认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第四,《行政法学》与《行政法学(新编本)》在名称上虽有差异,但南京法律书店未能提供《行政法学(新编本)》一书,故无法将两者进行比对,同时,公证人员对购买书籍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因此,不能仅凭书名的差异,进而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书籍不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关于被控侵权书籍不是其出售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一审程序合法。理由是:第一,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告知当事人,并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南京法律书店明确表示不需要。由此,南京法律书店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第二,规定举证期限的目的在于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但期限的规定并不是绝对的。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教育部考试中心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根据其申请,委托江苏省版权局对被控侵权书籍进行鉴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禁、非法书报刊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门组织,确定专人进行”。本案所涉的是有关盗版的鉴定,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没有这方面的鉴定单位,而江苏省版权局作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盗版鉴定资质,其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组织专家对被控侵权书籍进行鉴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南京法律书店对鉴定报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鉴定人员未出庭并不违反程序。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元,由上诉人南京法律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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