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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林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胜竹路东向西行驶,逢被告林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追尾撞击原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愈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胫骨下段撕脱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对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为:被告林某某、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258.9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服务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装运费、拓印费、停车费193元、物损(车辆修理费)18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800元、变更律师服务费为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98元,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认为应按每月6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为由法院判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林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认为应按每月6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为由法院判定,装运费、拓印费、停车费193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残疾辅助器具费546元认为无医嘱,且原告的伤势不需使用轮椅,故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5月18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但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胜竹路东向西行驶,逢被告林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追尾撞击原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2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胫骨下段撕脱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原告为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1月起一直在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花园内居住至今。原告虽已退休,但经上海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返聘并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有伙食补贴每月1000元,奖金每月58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单、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装运费、拓印费、停车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本院确定被告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负有作为所有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并结合病历医嘱,本院认定2258.98元;误工费,原告根据误工证明按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为x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按900元计算2个月,共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提出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提出按每月1000元计算2个月为2000元,而三被告均认为应按每月60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共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居住地物业及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和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故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及年龄,本院酌定为500元;律师服务费,双方一致认可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根据评估报告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1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装运费、拓印费、停车费共计193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含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4058.98元(含医疗费2258.98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840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58.9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车辆修理费1840元、装运费、拓印费、停车费193元,合计人民币x.98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除外),被告林某某尚应支付余额1673元的50%计人民币836.50元;

三、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律师费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某某的赔偿款,即上述第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3336.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6.08元,减半收取768.04元,由原告负担55.8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712.21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所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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