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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33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润枫德尚苑(住宅)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嘉蓝广美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蓝广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帅,被上诉人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天润佳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翟某是名称为“布料(咖啡格G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图案为深咖啡色、浅咖啡色、白色彩格交替排列。2005年10月6日,翟某与天润佳创公司签订《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翟某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家许可给天润佳创公司实施。天润佳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于2004年3月24日自嘉蓝广美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家世界首层D113的店面购买了嘉蓝广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布料产品,该布料产品图案为深咖啡色、浅咖啡色、白色彩格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嘉蓝广美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关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证明、合同、单据、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图册、天润佳创公司网页打印件、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单据等证据材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润佳创公司依据其与翟某签订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独家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虽然嘉蓝广美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关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证明、合同、单据、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图册、天润佳创公司网页打印件、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一方面由于天润佳创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嘉蓝广美公司此主张,另一方面也由于嘉蓝广美公司提交的这些材料尚不能充分说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故嘉蓝广美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嘉蓝广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布料产品图案为深咖啡色、浅咖啡色、白色彩格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因此,嘉蓝广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天润佳创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天润佳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鉴于嘉蓝广美公司的行为仅构成对天润佳创公司经济权利的侵犯,因此天润佳创公司关于判令嘉蓝广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嘉蓝广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嘉蓝广美公司赔偿天润佳创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天润佳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蓝广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天润佳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涉案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公开,嘉蓝广美公司使用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2、嘉蓝广美公司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就委托江阴市方炜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相关外观设计内容的产品,而目前销售的也是该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天润佳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润佳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于2005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布料(咖啡格G0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12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1。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图案为深咖啡色、浅咖啡色、白色彩格交替排列,简要说明写明:“1、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平面的单元图案四方连续且无限定边界。”

2005年10月6日,翟某与天润佳创公司签订《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翟某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家许可给天润佳创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10年,许可范围为全国,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

天润佳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在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04年3月24日自嘉蓝广美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家世界首层D113的店面(名称为:嘉蓝广美天津友谊路店)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嘉蓝广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布料产品,该布料产品图案为深咖啡色、浅咖啡色、白色彩格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天津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6)津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为证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其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且嘉蓝广美公司依据在先设计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嘉蓝广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一:案外人北京华奥伟业经贸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该公司2003年开始在北京木樨园京都市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布料。《证实材料》后附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布料的图片。该《证实材料》仅有北京华奥伟业经贸公司的印章。

2、证据二:案外人江阴市滨江红黄蓝针纺部出具的《情况证实》,后附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布料的图片。该针纺部证明附后的各色布料为该针纺部2000年进行生产和销售。该《情况证实》仅有江阴市滨江红黄蓝针纺部的印章。

3、证据三:江阴市公证处2006年4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其内容为嘉蓝广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前往江阴市方炜纺织品有限公司取有关嘉蓝广美公司与江阴市方炜纺织品有限公司2004年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江阴市方炜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面料样品的过程。公证书内附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布料的图片。

4、证据四:嘉蓝广美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存根联,商品名称为办公用品,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用于证明其于2005年公开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

5、证据五:为天润佳创公司的宣传册,证明天润佳创公司于2004年公开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但该宣传册没有日期记载。

6、证据六:为四张天润佳创公司网站图片,均为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展示,图片日期为2004年。

7、证据七:为禧坊家居销售单,天润佳创公司证明2004年对外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销售单。

天润佳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嘉蓝广美公司提交的此部分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天润佳创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图片、《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布料产品实物、嘉蓝广美公司加盟手册、嘉蓝广美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单据、合同、天润佳创公司网页打印件、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宣传册、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单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翟某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天润佳创公司依据其与翟某签订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独家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因此,天润佳创公司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嘉蓝广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显示的图片相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嘉蓝广美公司以其使用的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进行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在先设计是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能得知的外观设计。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在先设计,享受在先设计带来的利益,任何他人均无权干涉、剥夺这种权利。就本案而言,嘉蓝广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在先设计,不构成侵权。为此,嘉蓝广美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关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证明、合同、单据、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图册、天润佳创公司网页打印件、天润佳创公司产品单据等证据材料。就上述证据而言,证据一、二为案外人出具的证言,仅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为公证书,该公证书形式应予认可,但其公证的内容为公证日之前两年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事实无法得到确认。证据四至七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嘉蓝广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嘉蓝广美公司关于其使用在先设计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蓝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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