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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陈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7-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59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2000年9月19日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景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经控辩双方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8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X村东500米处马路边,捆绑、殴打被害人温某某(男,36岁,江苏省人)后,强行劫取其TCL牌移动电话机1部、力帆牌三轮摩托车1辆。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起获被告人景某某个人所有的摩托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温某某;起获胶带2卷、鞋带1根、手机链1根、CD盒1个,现在案。

被告人景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于2006年11月8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大洋房桥五环路内环27公里+600米处,使用压力钳剪断电缆,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5米(价值人民币400元),致使该路X路灯无法照明。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已经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公安机关起获压力钳1把、手套2副,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王某、高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二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惩处。在案之物品,本院一并处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陈某某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景某某自愿将自己的摩托车1辆赔偿被害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某某所犯抢劫罪有自首情节,且系胁从犯,建议本院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景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压力钳一把、手套二副、胶带二卷、鞋带一根、手机链一根,予以没收;CD盒一个,发还被告人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ОО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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