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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张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光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张某乙共同委托)。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光山客运公司、被告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S-x号大型客车沿G312黎集街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大道路口下坡时,由于路面积雪,张某乙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撞坏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以车辆投有保险为由相互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张某乙、光山客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的评估与原告的鉴定结论相差较大,且事故发生时另有两辆汽车(摩托车)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另有两辆汽车(摩托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施救费票据及鉴定结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医疗用药中有一部分药物不属于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范围,商业险中应扣除免赔率且是合同关系不直接针对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光山客运公司的豫S-x号大型客车沿G312线黎集街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大道路口下坡时,由于路面积雪,张某乙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去控制后将沈红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戚得根驾驶的皖x号轿车撞坏,并致钟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某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黎集镇有限责任医院(即黎集镇卫生院)治疗至2010年3月24日,共花去医疗费1454.1元,经诊断为左侧胸肋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钟某某的小型客车按固始县交警大队安排被拉四方机动车救援中心,花去施救费1500元(含拖车500元、吊车700元、停车300元)。因信阳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情况确认为1400元,原告方不认可,加之豫S-x车方认为车辆投有保险对调解不积极配合,导致该起事故未能在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结案。原告车辆在诉前由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字[2010]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哈飞中意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捌仟捌佰贰拾元整(原告陈述并提供修车发票、清单证明修车实际花去9540元),同时花去鉴定评估费400元,原告另外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66.4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同时认为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合法律规定,有连号情况且有长途票据,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慰抚金。被告并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两辆汽车(摩托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原告方认为另两辆汽车(摩托车)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且另两辆汽车(摩托车)是否投有交强险尚不知道。故仅起诉豫S-x号客车要求赔偿,而未起诉另两辆汽车(摩托车)的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

另查明,豫S-x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光山县客运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8日向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单号为豫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单号为豫x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9日24时止。驾驶中张某乙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发的证号为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D型。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820元系专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有修车发票及清单证实实际维修费用多于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系被告方自身所作出的,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1500元结合固始县目前的交通事故施救实际情况,加之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正值路面积雪较多,且正值春节期间,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4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方要求交通费,该费用发生属实,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项目,本院根据事实及事故发生时的时间段、季节、交通状况等酌定为400元,应计入财产损失限额之内,这样原告钟某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882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元。因该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在沈红武起诉时已计算174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再支付255元,即达到2000元,剩余x元-255元-400元=x元可从豫x车投入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因豫x车未投入不计免赔险种,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可扣除20%的免赔率,但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仅对投保人赔偿,与新修改的保险法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双方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原告的赔偿请求等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凭票据计算1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42天×30元/天=1260元,误工费42天×49.02元/天=2058.84元,护理费42天×49.02元/天=2058.8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慰抚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属较轻的损伤,且已计算了误工、护理等费用,该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的项应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项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该两项赔偿限额在该案和赵建梅起诉的案件的数额相加后未超出,应均由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有一部分用药不属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范围系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未将另两辆汽车(摩托车)的车主和所投保的保险列入起诉当事人,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交强险的损失赔偿不应超过限额,且交强险应全国统一结算盈亏。因此,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虽是在雇佣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乙负全责,有重大过错,因此张某乙应与光山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882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454.1元、误工费2058.84元、护理费2058.84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x.78元,其中人身损害损失8091.78元应由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财产损失x元,应由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255元,鉴定费400元应由光山客运公司支付,剩余x元由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8372元,其余20%即2093元由光山客运公司赔偿,张某乙与光山客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8元(8091.78元+8372元+255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和被告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3元(2093元+4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费150元,合计200元,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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