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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欣艺安音像行录音制品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悦,国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侵犯录音制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获得《芭比》系列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另经辽宁北方天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授权,获得黑龙演唱的系列曲目的版权。2005年5月24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处购得非原告出版发行的《BOB挑动》、《黑龙回心转意》、《黑龙七月初七》光盘各一盒,这些光盘中收录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曲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非原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光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光盘的费用18元、律师函快递费12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控侵权光盘《黑龙回心转意》、《黑龙七月初七》的指控。

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辩称,被告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光盘,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名称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曲目包括“飞翔境界(广东版)”、“是我的无奈”、“真心至上”、“我不是坏女孩”、“走火入魔”、“圆圈”、“奇幻魔力”、“拜金女孩”等。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台湾社团法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录音著作证明书》证明,芭比专辑(我不是坏女孩)CD/卡带各27首歌曲为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负责人吴东龙所拥有的录音著作。

2004年6月1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名称为《芭比BOB-放电》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等音像制品,曲目包括“真心至上”、“拜金女孩”等。授权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台湾社团法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录音著作证明书》证明,芭比专辑(放电)CD/卡带各22首歌曲为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负责人吴东龙所拥有的录音著作。2005年6月21日,原告就专辑《芭比BOB-放电》取得的相关权利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原告在取得授权后陆续出版发行了《魔力芭比》、《芭比圆圈》、《放电芭比》等CD、VCD,原告出版发行的CD、VCD的封套或盘片上标有“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

2005年5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号店面标有“上海欣艺安音像店”字样的商店内购得包括《BOB挑动》CD在内的光盘三盒,同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28元以及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18元的发票各一张。发票上所盖印章为“上海安安音像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上海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原告保存。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被控侵权CD《BOB挑动》封套上标注“大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x-DX-X-X-00/A.J6、自编码:MY-x-253”等字样,盘片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该CD收录了原告主张权利的8首歌曲,包括“飞翔境界(广东版)”、“是我的无奈”、“真心至上”、“我不是坏女孩”、“走火入魔”、“圆圈”、“奇幻魔力”、“拜金女孩”。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律师函快递费12元。

以上事实,由《授权书》、《录音著作证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芭比BOB-放电》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等音像制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被控侵权CD《BOB挑动》收录了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飞翔境界(广东版)”、“是我的无奈”、“真心至上”、“我不是坏女孩”、“走火入魔”、“圆圈”、“奇幻魔力”、“拜金女孩”等歌曲。但被控侵权CD封套及盘片上记载的版权单位及出版单位均与原告的不同,盘片上亦没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CD《BOB挑动》为盗版CD。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盗版CD是否系由被告销售。被告辩称其已于2005年停止经营,购买光盘的发票并非由其出具,故该CD不是被告销售的。本院认为,被控侵权CD购买的地点为被告住所地,且店面上标有“上海欣艺安音像店”的字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CD购买时其已停止经营,故本院认定该CD系由被告销售,被告仅凭发票上的印章来否定该CD在被告处购得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不能提供其销售的上述盗版CD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系争盗版CD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

二、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3元,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负担人民币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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