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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福禄寿禧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刘某某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第x号“福禄寿禧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呼叫近似,且均无含义,分别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区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刘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呼叫等方面都存在区别,并不构成近似,理由如下:1、从构成要素上说,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加英文文字的组合商标,与纯英文构成的引证商标从要素上即足以区分,不构成近似;2、从整体外观而言,申请商标因为包括中文与英文文字,这就分为两个非常分明的部分,而引证商标仅有一个英文文字部分,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差别;3、本案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福禄寿禧”,该文字在中文中有美好寓意,很容易识别记忆;4、即时就英文部分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大量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取得了区别于其他来源的显著性,其核准注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据此,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呼叫近似,且均无含义,分别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区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见下图)系由北京丰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引证商标的核准使用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为第x号“福禄寿禧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刘某某,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商业组织咨询、公共关系、人事咨询管理、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文字处理、审计;待删商品: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一、初步审定在“广告、商业组织咨询、公共关系、人事咨询管理、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文字处理、审计”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北京丰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构成要素、识别主体等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福禄寿禧x”由中文文字“福禄寿禧”与英文文字“x”两部分组成,其中中文文字“福禄寿禧”属于常用祝福语,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该具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福禄寿禧x”的主要识别部分应为“x”。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x”字母组合、呼叫近似,且均无含义,均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中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使相关公众不易对二商标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本院对其相关起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福禄寿禧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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