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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借现金1550元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5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贵某某借款155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内容为“证明借到现金1550元壹仟伍佰伍拾元整陈某1999年5月X号”。被告陈某至今仍下欠原告贵某某1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应当偿借款。从借据内容不能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贵某某人民币1550元。

二、驳回原告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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