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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瑞安市永华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永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瑞安市永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永华机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瑞安永华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红、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所在单位延津县宏力印刷厂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微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型号为x)。原告在正常使用手柄开关的过程中,手柄开关突然失灵,造成原告手背烫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该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2.23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1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x元、差旅费5405元,共计x.16元。

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辩称:我方机器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书,2、收条一份,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延津县宏力印刷厂购买被告设备的事实。3、郑州市天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4、延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以上述材料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缺陷。5、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票据一张(计8368.47元),6、延津县职工医院票据一份(计223.76元),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花费。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计800元),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评残费用。8、延津县宏力印刷厂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入情况。9、封丘县X路管理局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梁XX收入情况。10、2007年5月31日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11、交通费票据54张(计5405元),证明原告到瑞安永华机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交通费用。12、2006年6月30日延津县第一制版印刷厂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13、微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使用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正常操作。原告在本院重新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4、证人王X证言,15、证人何XX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

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检测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其生产的微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质量合格。2、微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使用说明,证明这台机器有严格的操作规范,如果按使用说明书操作是不会出现事故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梁XX笔录,2、调查李XX笔录。

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第1、2项与原告无关;第3项材料系郑州市天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盖有印章的空白纸,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并且郑州市天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人员不在事故现场,不可能知道事故情况;对第4项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延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过程和执法人员的身份有疑问;对第5、6、7项无异议;第8、9项收入写的过高;对第10项无异议;对第11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12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对第13项无异议,按使用说明书操作是不会出现事故的。对第14项无异议;对第15项有异议,认为证言有矛盾。

原告梁某某对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第1项,检查为抽查,结论只是合格,合格但不能证明产品没有缺陷,产品合格与产品存在缺陷是两个概念;第2项,提供使用说明书是销售商合同附属义务,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缺陷,原告也是按照使用说明书正常操作时发生的事故。

原告梁某某和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两份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4、5、7、10、13项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第1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王X、何XX证言,证人作证程序合法、证言客观真实、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其与本院已认定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的内容以外其他部分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6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第8、9项证据材料,无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作为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材料,系原告在事故后到被告处协商解决纠纷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印刷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的依据。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检测报告机器型号为“PYQ-203C”与本案所涉机器型号不一致,且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机器不存在产品缺陷;第2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未按说明书正常操作机器,同样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机器不存在产品缺陷。本院调查李小利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与本院已认定证人王X、何XX证言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延津县宏力印刷厂于2006年8月8日从郑州市天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购进由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生产的微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型号为TYMQ-720F)一台。2006年10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梁某某作为延津县宏力印刷厂的工人在使用上述机器作业过程中,其右手被夹住烫伤。经延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延津县宏力印刷厂和天威印刷物资公司等初步证明该台微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型号为TYMQ-720F)存在产品缺陷,原告梁某某的伤情系该产品缺陷所致。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11月2日在延津县职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3.76元;于2006年11月3日至2006年12月11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热压伤,花费医疗费8368.47元。2007年5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用为800元。事发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及代理人等及郑州市天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人员到瑞安永华机械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将郑州市天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和瑞安永华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郑州市天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长期在延津县城关居住并从事制版印刷工作。原告梁某某被扶养人的情况如下:1、原告的儿子梁XX,X年X月X日出生;2、原告的女儿梁XX,X年X月X日出生;3、原告的父亲梁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梁某某兄弟姊妹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在使用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生产的机器作业过程中,其右手被夹住烫伤。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该台微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型号为TYMQ-720F)存在产品缺陷,其伤情系该产品缺陷所致。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应当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已向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释明应当申请对案涉微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型号为TYMQ-720F)进行鉴定,确定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便确认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仍未向本院申请对该机器作鉴定,被告瑞安永华机械公司未能对免责事由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原告梁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河南省统计局的2006年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61.03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梁某某主张的:1、医疗费,应当支持已实际花费的8592.2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4万元,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因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足,所以应按河南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91天计算,即x元/全年÷365天/年×191天=8885.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5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以按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为宜,即800元/月÷30天×38天×1人=101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按原告住院38天,以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38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七级,即为9810.26元/全年×20年×40%=x.0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证明显示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原告儿子梁XX、女儿梁XX、父亲梁XX分别应计算14个月零7天、4年零10个月、11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并参考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扶养人数计算,即为3261.03元/全年×14个月零7天×40%÷2人+3261.03元/全年×4年零10个月×40%÷2人+3261.03元/全年×11年×40%÷3人=8708.59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9、差旅费,并非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而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被告处协商解决纠纷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永华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8592.23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0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8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8.5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瑞安永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2710元、由被告瑞安永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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