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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金某市金某区富亿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3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祥昀,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市金某区富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某市X路华丰市场以东。

业主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市金某区富亿建材经营部(下称富亿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章民二(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平、何祥昀,被上诉人富亿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延期于2006年4月16日向被告交货,所交的货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和诉讼期间均未向原告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虽然原告延期交货,所交的货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但被告在原告交货后以及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后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所欠原告富亿建材经营部的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包括自然人以及法人。依据此规定可知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须是法律规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本案中富亿建材经营部根本不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民事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富亿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以字号起诉。原审以其为诉讼主体并作出了错误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但未依法驳回反而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被上诉人的货物不符合原供货合同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所有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自己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8.245吨铝材。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也仅仅说明上诉人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货。事实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值就在10万元左右,而且还是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质量的货,这些货物上诉人已经将价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欠其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8.245吨铝材并判令支付剩余的x元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富亿建材经营部答辩称:1、我经营部是其他组织,且是经合法登记的其他组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主张其权利,故一审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3、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诉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及上诉是否有效,希望法院进一步审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万超、尹建华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1、代为起诉、应诉;2、申请法院执行;3、提出反诉或上诉。上述两人均作为公民身份代理,未见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函。原审庭审时,吴某某未到庭,尹建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原审查明其身份为(尹建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吉安县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暂住赣州市章贡区南方冶金某院应用科学学院学生宿舍)。原审宣判后,尹建华于2008年2月26日代收一审判决书。2008年3月12日,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代吴某某提起上诉。2008年4月17日,吴某某委托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二审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上诉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期间,上诉状虽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交,但其后吴某某给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的委托书,该行为应视为对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上诉的追认,故上诉应视为有效。

(二)关于原审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从营业执照反映,富亿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铝材批发、零售。由此可见,富亿建材经营部是金某某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归经营者(业主)个人享有、承担,字号是以经营者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此系该类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亦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依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涉及民事诉讼,并非只能以其业主为诉讼主体,其登记的字号同样能作为诉讼主体。富亿建材经营部为金某某个人所经营,富亿建材经营部与其业主金某某作为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应是一致的。若仅以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即认定富亿建材经营部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其起诉,徒增当事人的讼累,且有违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意。故富亿建材经营部作为原审原告并无不妥,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关于本案所涉货物的数量及质量问题。原审原告富亿建材经营部在原审中就供应8.245吨铝材的数量提交了两张成品销售磅码单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其所证实的数量未持异议,故对8.245吨的数量应予确认。对于铝材的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在《关于铝材销售情况经过说明》中载明:乙方(富亿建材经营部)应适当赔偿甲方(吴某某)经济损失。但该部分损失为多少如何构成应如何赔付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原审被告在一、二审均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或提起相关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某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锋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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