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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冯某甲、冯某乙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又名廖X,男,生于1973年8月2日指定辩护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又名冯X,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男,生于1977年5月15日。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案证据后,要求公诉机关对本案所缴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故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秀荣、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乙在宝塔区新悦宾馆向冯某甲贩卖冰毒两包,得赃款300元。2、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乙在宝塔区向阳沟夜市向冯某甲贩卖冰毒一包,得赃款200元。3、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宝塔区欧锦园门口向赵鹏贩卖毒品一包,得赃款100元。4、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向冯某乙贩卖冰毒50克,共计x元,冯某乙付给廖某x元,欠4000元。5、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向冯某乙贩卖冰毒50克,得赃款x元。6、200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酒店向冯某乙贩卖冰毒50克,共计x元,冯某乙付给廖某x元,欠5000元。

7、200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酒店向冯某乙贩卖冰毒50克,共计x元,冯某乙付给廖某x元,欠4000元。8、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酒店向冯某乙贩卖冰毒50克,得赃款x元。9、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酒店向冯某甲贩卖冰毒50克,得赃款x元。10、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酒店向冯某甲贩卖海洛因50克,得赃款x元。11、2009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廖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酒店向冯某甲贩卖海洛因50克、冰毒50克,得赃款x元。12、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廖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会所准备再次向冯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廖某携带的戥子一个、冰壶两个、白色晶体四大塑料包及一小塑料包、白色固体一大塑料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为甲基笨丙胺(冰毒),重为199.94克。白色固体为海洛因,重为103.18克。缴获冯某甲携带的购买毒品款x元、戥子一个、冰壶一个、白色固体一大塑料包及十八小塑料包、白色粉末二十三小包、白色晶体二十四小包。经鉴定:白色固体、白色粉末均为海洛因,总重为187.63克。白色晶体为甲基笨丙胺(冰毒),重为8.13克。后公安人员在宝塔区宏泰酒店将等候购买毒品的冯某乙抓获,缴获其携带的购买毒品款x元、戥子一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第8、9、10宗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在此时间段未来过延安,其只给冯某甲卖过一次毒品。对指控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其系吸毒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第9、10宗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只从廖某手里买过一次毒品。辩解其只是和冯某乙在一起吸食毒品,未付给冯某乙毒资。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第1、2宗犯罪事实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冯某甲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属犯罪未遂,且所查获的毒品进行了大量掺假,冯某系吸毒着,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故请求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乙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第8宗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在此时间段因吸毒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也未给冯某甲卖过毒品,他们只是在一同吸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冯某乙在榆林监狱服刑时相识,被告人冯某甲通过冯某乙认识了廖某。2009年5月中旬及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先后两次向冯某乙贩卖冰毒,每次50克,共计100克,廖某得赃款x元,冯某廖4000元。同年7月初、8月初、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先后三次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酒店向冯某乙贩卖冰毒,每次50克,共计150克,廖某得赃款x元,冯某廖9000元。

2009年8月底、9月中旬、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先后三次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酒店向冯某甲贩卖毒品,共计冰毒100克,海洛因100克,廖某得赃款x元。

200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乙在延安市宝塔区新悦宾馆向冯某甲贩卖冰毒两包,冯某乙得赃款300元。2009年8月底的一天,冯某乙在延安市宝塔区向阳沟夜市向冯某甲贩卖冰毒一包,冯某乙得赃款200元。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门口向赵鹏贩卖毒品一包,冯某甲得赃款100元。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廖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益会所准备再次向冯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廖某携带的戥子一个、冰壶两个、白色晶体四大塑料包及一小塑料包、白色固体一大塑料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为甲基笨丙胺(冰毒),重为199.94克。白色固体为海洛因,重为103.18克。缴获冯某甲携带的毒资x元、戥子一个、冰壶一个、白色固体一大塑料包及十八小塑料包、白色粉末二十三小包、白色晶体二十四小包。经鉴定,白色固体、白色粉末均为海洛因,总重为187.63克。白色晶体为甲基笨丙胺(冰毒),重为8.13克。当日,公安人员在延安市宝塔区宏泰酒店将等候购买毒品的冯某乙抓获,缴获其携带的毒资x元、戥子一个。以上本案缴获海洛因290.81克的含量为10.67%。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08.07克的含量为87.20%。

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廖某供述,2009年5月中旬,冯某乙打电话让他在成都买一些冰毒给他在延安贩卖,后冯某到四川成都来找他,他从一个叫刘二哥的人手中用x元买了50克冰毒,他给冯某乙卖了x元,冯某时只给了他x元,欠了他4000元。同年6月初,冯某乙来成都找他,他从刘二哥手中用x元买了50克冰毒,给冯某乙卖了x元,当时冯某乙还带了一个20多岁的后生叫刘强,他说刘强熟悉冰毒。同年7月初、8月初、8月底,他三次到延安给冯某乙贩卖毒品,每次都是冯某乙给他打电话要50克冰毒,他就从刘二哥手中用x元买的50克冰毒,再到延安中益酒店以x元卖给冯某乙,三次共给冯某乙买了150克冰毒品,冯某乙共给了他x元,欠了他9000元。2009年8月初,他通过冯某乙认识了冯某宝,他把手机号留给了他。2009年8月底,他给冯某宝打电话说他最近要来延安,问他要不要冰毒,他说每克360元,冯某宝说能行。9月初,他就用x元到刘二哥那买了50克冰毒,第二天他就到延安中益酒店给冯某宝买了x元。同年9月中旬,他又给冯某宝打电话说他准备到延安,冯某宝说要50克海洛因,他说每克700元,冯某行。他从刘二哥手中以每克600元买了50克海洛因,后他到延安中益酒店将50克海洛因卖给冯某宝,冯某宝给了他x元。同年9月20日左右,他以同样的方式、价格在延安中益酒店给冯某宝卖了50克海洛因,冯某宝给了他x元。9月27日左右,冯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要买100克冰毒和50克海洛因,他说冰毒每克360元,海洛因每克700元。他让冯某乙先给他卡上打上x元预付款。后冯某乙就给他的农行卡上打了x元。他又给冯某宝打电话问要不要毒品,冯某宝说要100克冰毒和50克海洛因。后他就从刘二哥手中买了200克冰毒、100克海洛因,付了x元。另外他还给冯某宝带了两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9月30日凌晨3点多,他坐车到延安后没敢下车,怕收费站有警察检查,就坐车一直到榆林,下午他坐车到延安后给冯某宝打电话说他到延安了,冯某宝让他把毒品送到百米大道中益会所502房来。他又给冯某乙打电话,冯某乙让把毒品送到百米大道宏泰酒店来。他就先去了中益会所,刚到大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随身携带的四大塑料包及一小塑料包冰毒和一大塑料包海洛因还有两个冰壶也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供述,他前几次给冯某乙和冯某宝卖的那些毒品和所缴获的毒品成分、质量是一样的。他和刘二哥是通过朋友辜润清认识的,和冯某乙是在榆林监狱认识的,和冯某宝是通过冯某乙认识的。他的手机号是x、x,冯某宝的是x,冯某乙的是x、x。他农行卡号是x,户主是他妻子张金秀。

2、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09年8月初的一天,他去朋友冯某乙的住处时认识了廖某,去时见廖某在吸食冰毒,他也吸了,廖某给了他的电话号码,他给廖某想买点冰毒吸食,廖某行。同年8月初,廖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想要多少冰毒,他说要50克,廖某每克360元,他说行。同年9月初,廖某来延安后和他在中益酒店交易了50克冰毒,他给了廖x元。同年9月中旬,廖某打电话说他来延安,问他要毒品不,他说要50克海洛因,廖某海洛因每克700元,他说行。后他联系朋友张东子,说他没钱,问张东子要不要毒品,张东子说他出钱,叫他帮他把毒品买下来。第二天他和廖某在中益酒店他住的房间里和廖某易了50克海洛因,他给了廖x元。后他把毒品在百米大道电信局门口给了张东子,张给了他5000元钱,说是他赚的。9月20日,廖某又打电话说他来延安,他给廖某要买50克海洛因,50克冰毒,廖某行,还是老价钱。他联系张东子,张说他也没那么多钱,叫他俩各凑上点,毒品算他俩的。后他凑了x元,张东子凑了x元。他和廖某在中益酒店交易了毒品,他给了廖x元钱。廖某走后他给海洛因里添加了些脑复康后成了100多克,具体多少他没称。9月26日,廖某打电话说来延安,他说要买100克冰毒,50克海洛因,廖某还是老价钱。之后他又联系了张东子给他凑了x元,张说他去西安戒毒去,让他看的把毒品处理了,算他们俩的货。9月30日,他叫廖某到中益酒店502房来交易,他又去取了他仅有的x元钱。他拿着x元钱在房间等廖某时被抓获了。当场缴获他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晶体毒品18包,白色固体毒品4小塑料包及他吸食冰毒所用的冰壶一个、戥子一个。从他住的酒店服务台上他寄存的纸箱里查获了1大塑料包、14小塑料包、白色粉末23小包海洛因及白色晶体6小包,是他最后一次跟廖某买的50克海洛因,他添加了脑复康后,除去他身上带的,还有给别人卖掉的,剩下的都存在酒店前台。所查获的冰壶是他让廖某帮他从四川带的,因延安没有,这次他还让廖某帮他带了两个小冰壶。他买的毒品除了给别人卖了些,大部分都自己吸食了,剩下的被查获了。并供述,2009年9月份,他先后给刘强、王某、小丁、赵鹏卖过毒品。2009年8月初,他从冯某乙手里买过2包冰毒,他给了300元钱,买下后他就吸食了。同年8月初,他从冯某乙手里买了1包冰毒,他给了200元钱。他因吸毒被强戒过。

3、被告人冯某乙供述,2009年5月中旬,他给廖某打电话说让他在成都给他买一些冰毒在延安贩卖。后他到四川成都去找廖,廖某每克360元,廖某了他50克冰毒,他给了廖x元,因钱没带够就欠了廖4000元钱。2009年6月初,他又给廖某打电话说要买50克冰毒,后他和刘强一块(他租刘强的车去的,他回来后给了刘强2000千元车费)到成都从廖某中买了50克冰毒,他给了廖x元钱。2009年7月初、8月初、8月底,他三次从廖某手中各买了50克冰毒,每次都是他给廖某电话联系好,廖某到延安中益酒店和他交易毒品,三次共买了150克冰毒,他给了廖x元,欠了廖9000元。2009年9月27日左右,他给廖某打电话说要买100克冰毒和50克海洛因,廖某叫他等着,说冰毒每克360元,海洛因每克700元,廖某他先给他卡上打x元预付款,他就把钱打到他卡上,是农业银行的,户主是张金秀,卡号他忘了。9月30日下午,廖某打电话说他到延安了,他说在百米大道宏泰酒店等着。后他在宏泰酒店等廖某时被抓获了,他身上带的x元钱和准备用来称毒品的电子称被收走了。并供述,他从廖某手中买的毒品给别人卖了一部分,剩下的他自己吸食了。2009年5月底,他在宝塔区新悦宾馆给了冯某宝一小袋冰毒,他没给钱。同年8月初,冯某宝要买300元钱的冰毒,他给了冯2包冰毒。同年8月底,冯某宝要买冰毒,他让冯某百米大道向阳沟夜市来,冯某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冯1包冰毒。同年8月底,他给保平卖过2包毒品,每包是300元。剩下的毒品他都自己吸食了,他再没有给谁卖过毒品。他的手机号是x、x,冯某宝的是x,廖某的是x。并供述,他买毒品的钱都是从朋友那借来的。他和廖某是在榆林监狱认识的,他和冯某宝是一个村的。

4、证人赵某证明,他跑出租车时认识了冯某宝,冯某宝的脚不好,拄两个双拐。冯某宝坐他的车时他听见冯某宝打电话给人卖毒品,后来他于2009年9月23日在百米大道欧锦园门口从冯某宝手中买了1包毒品,他给了冯100元钱,买下后他吸食了。他的手机号x、x。

5、延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对所缴获的毒品经检验,被告人廖某所持的白色晶体为甲基笨丙胺(冰毒),重为199.94克。白色固体为海洛因,重为103.18克。被告人冯某甲所持的白色固体、白色粉末均为海洛因,总重为187.63克。白色晶体为甲基笨丙胺(冰毒),重为8.13克。

6、陕西省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本案缴获白色固体290.81克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0.67%。缴获白色晶体208.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20%。

7、现场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9月30日,在中益会所存物处提取冯某甲存放的鞋盒一个,内装白色固体一大塑料包及十四小塑料包、白色粉末二十三小包、白色晶体十八包。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9月30日,扣押被告人廖某所持有的戥子一个、冰壶两个、白色晶体四大塑料包及一小塑料包、白色固体一大塑料包、手机两部;扣押被告人冯某甲所持有人民币x元、戥子一个、冰壶一个、白色固体一大塑料包及十八小塑料包、白色粉末二十三小包、白色晶体二十四小包、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冯某乙所持有的人民币x元、戥子一个、手机一部。

9、查询汇款回执及明细单证明,2009年9月28日,卡号x交易一笔金额为x元。客户名称是张金秀。(系被告人冯某乙给廖某所汇的x元购毒款的事实)

10、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在案发时互通电话的情况。

11、陕西省府谷县、米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榆林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于200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8年9月25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冯某乙于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9日刑满释放。

1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因吸毒被强戒过。

1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四川毒犯刘二哥、辜润清因住址不详无法查找。所涉及的张东子、刘强、王某、李军、小丁、保平因具体住址不详,经多方查找未果。

1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本案所缴获的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接收。

15、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犯罪时系成年人。

16、案件照片等证据随案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冯某乙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均系以贩养吸,且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当庭所提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廖某、冯某甲、冯某乙在卷供述均可证明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2、8、9、10宗的犯罪事实清楚,且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对冯某乙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第8宗犯罪事实,此时间其被行政拘留一节,经查,其行政拘留是2009年9月8日,而起诉书指控其第8宗犯罪事实是2009年8月底,故三被告人当庭所提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三被告人提出他们系吸毒者的理由成立。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冯某甲系吸毒者,且大部分毒品又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冯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四、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冰壶三个、戥子三个、毒资人民币x元及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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