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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亚摩斯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济民三初字第190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厦门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亚摩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凤凰大道凤凰工业园AX栋。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厦门灿坤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亚摩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亚摩斯公司”)、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联济南家电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灿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张某甲,被告深圳市亚摩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某某,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灿坤公司诉称,2006年6月,原告在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的卖场发现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再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x.7)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为FM01-07。2004年原告曾发现该款侵权产品而起诉被告亚摩斯公司,后深圳亚摩斯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承诺不在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且深圳亚摩斯公司违背之前承诺,纯属恶意再次侵犯原告专利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原告调查和聘请律师的相关费用3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辩称,其生产的FM01-07电风扇是参照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自由公知技术生产的。原告在同一标的物上就被告同一的实施行为,依据两项竞合的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缺乏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购销亚摩斯电风扇来源合法且销售产品均通过国家3C认证;2、因代理商的原因,我公司销售的亚摩斯电扇已经撤柜,我公司在销售产品期间并不知道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知道是否经过原告的允许,产品来源合法,我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调查、代理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x.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费缴纳收据,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专利的有效法律状态。

第二组:零售发票和产品实物,以及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的技术对比照片5张,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第三组:原告与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起诉状,厦门市知识产权局(2004)厦专案(03)号处理决定书以及加盖有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专用章的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构成恶意侵权;原告另提交了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制作的产品使用说明书、2004年原告购买深圳亚摩斯公司生产的电风扇实物及两份发票、原告零件标准成本数据查询及涉案产品成本表、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日本专利厅电风扇专利公报一份(申请日期2001年1月24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两个外观专利材料各一份,他单位生产的电风扇实物及产品说明书、网络下载的有关电风扇材料一宗,证明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另提交了其生产的电风扇产品成本核算表一份。

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06年8月10日济南爱普电器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撤柜通知;2、2006年济南中经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亚摩斯公司的经销合同;3、2006年济南爱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济南中经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5、转帐票据、发票以及商品实收单一宗。证明其销售的亚摩斯电风扇具有合法来源,且并不知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经组织质证,两被告对于某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对和解协议、裁定书、起诉状、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相关照片、购买发票以及代理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书中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一种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是在其对法律缺乏认识下的让步;原告的成本表只是原材料成本表,没有提供相关生产、运营成本,与风扇的售价不具有可比性;风扇实物不能证明是其生产的产品。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亚摩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于某告深圳亚摩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日本专利公报中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对于某关产品实物以及说明书、网页下载文章等材料,由于某法确定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某告的风扇成本表,认为与代理人在调查中的自认不相符。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对于某告深圳亚摩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某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材料部分为复印件,与其他证据不具有完全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某告深圳亚摩斯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使用的系公知技术的材料,其中日本专利公报中的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在底座是否设置有挂孔方面,存在根本的区别;而其他材料,原告提出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未能进一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技术方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虽然部分为复印件,但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作为直接关联方,未提出异议,并且三联济南家电公司陈述的不能提交原件的理由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其提交的证据可以采信;对于某告厦门灿坤公司、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提交的有关成本核算表,均为单方核算产生,而相对方均不认可,故只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月14日,原告厦门灿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授权公告号为x。目前,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某效保护状态(见组图一)。

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组图一)

2006年6月21日,原告厦门灿坤公司从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购买“亚摩斯”风扇一台,规格型号为FM01-07,价格97元。该风扇由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生产、销售(见组图二)。

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

(组图二)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销售的“亚摩斯”电风扇,系从济南爱普电器有限公司购进,而济南爱普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自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的代理商济南中经泰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调查取证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

另查,2004年,原告厦门灿坤公司因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被告厦门市思文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案件审理中,厦门灿坤公司与深圳亚摩斯于2004年6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该和解协议书记载,深圳亚摩斯公司承认侵犯了专利权,同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x-07(0029)电风扇,将有关底座、夹子的模具交由厦门灿坤公司处理,约定于2004年6月24日前完成现有市场上的该型号电风扇的收回工作,并一致同意在双方人员在场时,对于某有库存及回收的该型号底座、夹子予以拆解销毁,拆解获得的辅料由深圳亚摩斯公司收回。深圳亚摩斯公司保证日后不再生产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并同意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作为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补偿。

2004年,原告因厦门市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销售与深圳亚摩斯公司生产电风扇侵犯专利权为由,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处理,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停止侵权。从原告提交的该纠纷中的侵权产品图片看,深圳亚摩斯公司生产的x-07(0029)电风扇的产品设计结构与其生产的本案电风扇产品FM01-07外观设计结构基本一致。

原告厦门灿坤公司因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生产销售本案“亚摩斯”电风扇,另在本院同时提起两被告侵犯其“一种固定方式可变的风扇”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要求赔偿损失3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灿坤公司作为涉案“电风扇”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被控侵权的电风扇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的设计相同,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三联家电济南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被告三联济南家电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对于某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可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设计,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深圳亚摩斯公司在2004年曾经与原告因相同专利发生纠纷,本案为再次实施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鉴于某告未能提供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再次侵权的生产、销售规模和实际获利情况,也未能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方面的证据,同时,考虑原告因被告生产销售的同一侵权电风扇主张侵犯两个专利权、要求分案赔偿的实际状况,可综合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另要求判令被告深圳亚摩斯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经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亚摩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7“电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亚摩斯实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深圳市亚摩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计8份,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60元,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李宏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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