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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北区中津七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某,董事长。

原告夏普公司,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阿倍野区长池町22番X号。

法定代表人町田胜彦,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第三人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长桥洞X号韩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周标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0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和、胡强,第三人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标雯、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针对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享有的申请号为x.0、名称为“玻璃基片输送箱”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经修改的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致密的密度(较致密的表皮层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这个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全部无效,对于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在无效阶段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授权权利要求1的相应内容“其致密的密度(较致密的表皮层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虽然在字义上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的文件中,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从原始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这样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原始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合理概括,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公开范围,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次,被告在无效审查阶段中,将“至少两倍”的技术方案分成“等于两倍”、“大于两倍”两种并列的方案来进行审查,但没有给予原告对此发表意见并针对上述两种方案作出修改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

第三人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表示第X号决定的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名称为“玻璃基片输送箱”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1月9日,优先权日是1993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

2004年8月25日,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同年10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同时寄送的文件还包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以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等。

2006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邮件回执的收件人一栏上加盖了“中国专利局收发专用章”。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邮件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案中,被告对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负有举证责任。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于次日在邮件回执上加盖“收发专用章”,应视为其已收到上述材料。被告应在10日内,即2006年3月7日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相关证据,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应就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x.X号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原告夏普公司、第三人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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