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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0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新汽车站对面)。

委托委托人罗华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检察院干部,住大余县X镇X街X路X号,系黄某某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赖某乙堂兄。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龚某某之夫。

上诉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8日8时40分,何某某驾驶无牌大货车由丫山路口经大龙山方向行驶,行至丫山路段一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赖某乙驾驶的赣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龚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龚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16日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07年5月22日黄某某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当日作出(2007)余司法活检鉴字第X号鉴定书。2007年5月28日,由肇事车主黄某某为甲方,被伤害人龚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肇事车辆为赣x号车;双方同意按大余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进行赔偿;乙方的住院费治疗费按医院发票补偿;甲方对乙方的其它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贰万贰千捌佰叁拾元整(x元);乙方协助甲方到交警、保险部门办理该事故的处理和理赔;乙方在家继续治疗期间出现的医疗伤残事故甲方不负责任。该协议还注明:本协议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协议的签名栏为:甲方黄某某代何某某(签字)乙方赖某乙(代)龚某某(签字),在场人梁善平,执笔人王光生。2007年6月1日,双方根据该赔偿协议在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期间,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协议签定后黄某某付给龚某某补偿款6000元。2007年6月5日大余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调解书受诈,声明作废的书面声明。2007年7月20日龚某某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费、残级、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07)康明法司鉴定第X号鉴定书。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龚某某要求黄某某、何某某按照该协议约定赔偿相应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黄某某、何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约定,不予支持。黄某某提出该协议已由交警部门声明作废,虽然调解书中的肇事车变更为赣x号车是为了另一目的而采取的错误做法,但对于双方所确认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无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或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由任何某方或部门作出无效的声明,黄某某也未对此行使撤销权。黄某某提出赔偿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在赔偿协议中已注明“本协议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且黄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复印件有不实之处,对该辨解不予采信。黄某某辨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赔偿协议明确了其为肇事车主,且其在该协议的甲方中签名,对该辨解不予采信。赖某乙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黄某某、何某某赔偿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剔除已支付x元,尚有x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赖某乙不负本案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385元,合计1061元,由龚某某负担338元,黄某某、何某某负担723元。

黄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复印件协议书就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以赣x号车的名义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协议无效,交警部门有权声明交通事故调解书作废;如果认定赔偿协议有效,赖某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龚某某辨称,上诉人是肇事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上诉人主谋骗保,赔偿协议中骗保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对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约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某某、原审第三人赖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从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龚某某的住院医疗费x.64元已由黄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费x元,黄某某已付6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龚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在协议中已注明原件只有一份,协议的有关内容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上诉人也对本院从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交给该大队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不持异议,因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凭复印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有关赔偿项目、数额的增减,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年6月5日的声明针对的是该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声明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是否要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龚某某的权利,不论赖某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影响黄某某、何某某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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