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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甲故意伤害、抢劫案

时间:2000-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刑初字第125号

吉林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某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被害人孟某之兄),男,38岁,汉族,系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崔友,吉林某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某,吉林某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某公主岭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6年9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拘留,1996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邓淑五、刘继业,吉林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某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某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友、吴某,被告人朴某甲及基辩护人邓淑玉、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吉林某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空:199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朴某甲同金某某、朴某乙(均不起诉)在本市X乡X村祥玉饭店喝酒理,与同在饭店喝酒的孟某友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在该饭店外东侧过道外,金某乐、朴某乙用砖头将孟某、背部打伤。后被告人朴某甲将孟某友送往一汽职工医院治疗。孟某友在就医过程中,又与被告人朴某甲发生口角,并从该医院一楼窗户跳出跑到一汽三号门门卫室欲打电话报警未果,后进入三号门院内。此间,被告人朴某甲尾随孟某友,并于三号门内捡一铁棒殴打孟某头、胸、腿、脚等部位,直至将孟某友打倒在三号门内平内车间吊车间内之后,被告人朴某甲抢走孟某友现某1000余元。经法院鉴定,被害人孟某友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朴某甲被公案机关抓获归案,所抢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某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朴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朴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孟某友死亡的抢救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停尸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略).85元。

被告人朴某甲辩解自己无罪,请求公正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朴某甲不占有作案时间,不在案发现某;被告人朴某甲供述杀害孟某友的地点、捡凶器的地点不一致,所供述的现某情况与实际不符,供述内容矛盾,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判决被告人朴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朴某甲同金某某、朴某乙(均不起诉)在长春市X区X乡X村祥玉饭店喝酒时遇见同在该饭店与同事喝酒的孟某友,孟某友酒后将同事送走,被告人朴某甲将盂凡友叫到一起喝酒。当晚23时许,因金某某提起孟某友的哥哥曾与自己在同一收容所被收审过,引起孟某友不满,双方在后来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金某某、朴某乙离开饭店欲回家,被朴某甲、孟某友叫回,在该饭店东侧过道处,金某某又与孟某友发生口角,金某某持砖头打孟某友头后枕部一下,朴某乙打孟某友腰部,后二人离开现某。24时许,被告人朴某甲将孟某友送往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职工医院治疗,孟某友头后枕部伤口缝合三针,在就医过程中,因孟某友欲找金某某和朴某乙,并称自己的钱少了,被告人朴某甲与孟某友又发生口角,孟某友从该医院一楼窗户跳出跑到一汽三号门门卫欲打电话报警未果,出来后进入三号门院内。被告人朴某甲持途中捡的铁管追撵孟某友至车身分厂平内车间吊车间,殴打孟某友头、面、胳膊、腿等部位,将孟某友打倒。被告人朴某甲抢走孟某友人民币1200余元。12日早,被害人孟某友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3日死亡。

被害人孟某友生前系一汽第二轿车厂工人,月标准工资人民币589.5元;其亲属支付抢救费人民币2224.85元;被害人孟某友生前与兄弟姐妹4人共同赡养其母王某芝,X年X月X日出生;与其妻张秀贤共同抚养长子孟某迪,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孟某,X年X月X日出生。

庭审中,被告人朴某甲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宣读被告人朴某甲的原始供述和其在监号里给亲属写的信,证明被告人朴某甲持械殴打被害人孟某友和抢得孟某友人民币1200余元的犯罪经过:证人金某某、朴某乙、吴某、姜某某、李某丙、梁某某、高某某、李某丁、王某戊、隋某某、孙某、王某己、赵某某、白某某、王某庚、张某某、黄某壬等证人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和被告人朴某甲将被害人孟某友送往医院的时间及被害人孟某友欲打电话报警的过程等情节,还证明被害人孟某友案发当天携款数额的情况和被告人朴某甲抢劫后赃款的去向等情节;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某的方位和现某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孟某友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造成颅脑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被害人孟某友生前工资证明、抢救费收据、扶养人口的户籍证明、诉讼代理费收据、停尸证明,证实要求附带民事赔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朴某甲提出原来供述是孟某友花钱看病是侦查人员教的,事实是自己花60元钱给孟某友看的病;在看守所用香烟盒给亲属写三张纸条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让写的,不写不给看病;检察机关2000年4月7日提审时有公安人员在场,怕挨打才供述的;指认现某笔录和照片是办案人开车将其拉到现某的。经审查认为:侦查人员并不知道案发当晚孟某友看病时是谁付的医疗费,此节对证明被告人朴某甲杀人犯罪也无实际意义,其当庭供述是侦查人员教其如何供述的显然毫无依据;被告人朴某甲给其亲属写的纸条被收缴前已多次作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再让其在看守所里自己在香烟盒的纸上给其亲属写信和作有罪供述,不真实,不客观。经查,被告人朴某甲在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多次作有罪供述后,欲将其从九台市看守所押解回长春市,在检查其物品时,看守所工作人员在书某将纸条收缴,其内容应当真实可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提审被告人朴某甲时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场,且被告人朴某甲当庭也供述2000年4月7日检察机关提审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并明确告诉其供述后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应当是被告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朴某甲在指认作案现某前已供述了案发现某的方位和现某有关情况,其供述与指认的现某方位一致,与现某有关情况也基本吻合,受案单位汽车厂公安分局将此案移交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理时,没有现某勘查笔录,没有引诱被告人供述现某情况的依据。故被告人朴某甲对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汽车厂职工医院的大夫和保安人员证实不了被告人朴某甲与孟某友有打斗过程;2000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提审被告人朴某甲4个小时,但只形成1页半纸的笔录,2000年4月7日检察机关提审时,虽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但被告人当时精神已崩溃;收缴的用香烟盒纸写的字条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认为,医院大夫和保安人员的证言中只证明被告人朴某甲与孟某友一起到医院治疗和孟某友打电话报警的情况,并没有证实看见两人打斗的过程,辩护人所提出的这一异议没有根据,也无实际意义;侦查机关用多少时间取犯罪嫌疑人多长的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更证明不了刑事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中有违法行为,2000年4月7日检察机关在提审被告人朴某甲时,其辩护人并未在场,提出被告人朴某甲当时精神已崩溃没有根据;被告人朴某甲已作了有罪供述后,在毫无外力干涉的情况下,还在看守所的监号里偷偷地用香烟盒的纸给其母亲和姐姐写条,其内容应当是真实的。故被告人朴某甲的辩护人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金某某当庭证实被告人朴某甲在汽车厂职工医院自己乘出租车走了,在原始证词中证实被告人朴某甲与两个人离开医院的及在另一份证言中证实朴某甲与李某丁一起离开医院的等证言自相矛盾,庭审中已经查明,证人李某丁根本没有到医院去,且金某某证实朴某甲当晚11时左右离开医院这个时间与医院大夫吴某和保卫科工作人员姜某某、李某丙及三号门值班人员高某某等人所证实的时间矛盾,故证人金某某证实被告人朴某甲离开医院时间的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证人朴某甲吉当庭证实被告人朴某甲案发当日晚是11点15—30分回家的,该时间是其根据看电视节目推算的,经审查,朴某甲吉证言证实朴某甲回家的时间与其他证人证言有矛盾,所证实的时间是其推算出来的,不准确,证人朴某甲吉又是被告人朴某甲的侄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证人盛东利当庭证实,2000年3月份与被告人朴某甲在同一监号,没有发现某某甲体有异常情况,4月5日之后,发现某某甲被提审回来后身体有伤,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朴某甲在4月5日之前已多次作有罪供述,此后侦查人员没有必要再对其刑讯逼供,且郭长春等多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均出具证实材料,证明没有对被告人朴某甲刑讯逼供。辩护人当庭宣读的被告人朴某甲在劳改医院的病情介绍,欲证实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查认为,该病情介绍并非鉴定,其内容记载被告人朴某甲腕部、踝部创面破溃,流脓水,结痂附脓苔,无触痛,只能证明被告人朴某甲身体伤病的部位和情况,并不能证明伤病的由来,欲证明刑讯逼供所致,更缺乏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刑讯逼供的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当庭宣读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人朴某甲在案发前借林某某钱已还,被告人朴某甲供述是用抢得孟某友的钱还的不真实,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朴某甲供述的赃款去向基本查实,用证人林某某证实被告人朴某甲借其钱已还的证言来否定被告人朴某甲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不予采纳。被告人朴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对朴某甲身体伤病作鉴定,证明其形成原因和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经法庭咨询有关法医部门,身体受损伤,可以鉴定出致伤物的种类,伤病形成时间,但无法鉴定出损伤的原因和由谁损伤,法医部门也不能作出这样的结论,无鉴定价值和实际意义,故辩护人所提出对被告人朴某甲身体作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朴某甲有罪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代理人提供的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和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甲持铁棒殴打被害人孟某友头、腿等部位,将盂打倒在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车间内,抢走人民币1200元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朴某甲亦曾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抢劫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妥,应予变更。被告人朴某甲虽持械将被害人孟某友打倒,但没有继续加害被害人,主观上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朴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朴某甲无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朴某甲不占有作案时间,不在案发现某,朴某甲供述杀害孟某友的地点、捡凶器的地点不一致,所供述的现某情况与实际不符,供述内容矛盾,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判决被告人朴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姜某某等均证实被告人朴某甲将孟某友送医院的时间在当晚12时左右,孟某友在医院吵闹被他人按着缝合伤口后跑出医院,平吊车间的工人证实当晚12时30分后是吃饭时间,不在车间,被告人朴某甲打孟某友没有被他人发现某合乎情理的,证人梁某某证实时间记不清了,李某丙证实孟某友到三号门时间的证据是事隔二年后取的证,其证实时间的准确性不如吴某和姜某某案发后即出证所证实的时间准确。被告人朴某甲如果当时不在现某,是不能够供述从医院出来见到孟某友到三号门欲报警这一情节,证人金某某证实从医院回家途中路过朴某甲家时,朴某甲母亲证实朴某甲时没回家,上述证人证实的时间顺序能够衔接,也证明被告人朴某甲从医院出来并没有回家,占有作案时间。被告人朴某甲多次供述与孟某友厮打的地点、在平吊车间内殴打孟某友及捡凶器的地点等情节均较稳定。在没有对现某指认前已供述现某情况,与事隔4年左右的现某情况基本一致。其辩护人当庭不能提供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只是听被告人所讲,所提供的被告人朴某甲的病情介绍也不能证明朴某甲伤病是由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朴某甲多次作有罪供述,且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其给亲属写的三张条佐证,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综上,除辩护人关于故意杀人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外,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保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朴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10年工资人民币(略)元,抢救费人民币2224.85元,护理费人民币97元,护理人员交通费人民币24元,停尸费人民币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孟某友生前与兄弟姐妹共同赡养其母王某芝,所承担的四分之一赡养费人民币6495元,被害人之子孟某迪抚养费的二分之一人民币(略).30元,被害人之女孟某的抚养费二分之一人民币(略).5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432.50元;总计人民币(略).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略).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某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洪光

代理审判员陈世谦

人民陪审员于立新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某员段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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