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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前长民初字第78号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前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少昌,松原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少昌、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1999年7月28日下午,我的小客车在前郭县X镇站点等乘客时,我妹妹蔡某凡与要上车的被告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儿媳刘晓明讲好价钱后,赵某乙、刘晓明却又不上这辆车了,蔡某凡与他们吵了起来,我走过去让蔡某凡走,被告上来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当即将我打倒在地,当天我即去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6.74,误工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50元,律师代理费2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那天在新庙镇车站,我和我儿子、儿媳见原告的客车已没有座位,就要坐后面的那辆客车,原告及其妹妹不让,拽我儿媳刘晓明,并争吵起来,我过去拉她,但未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责任在原告方。

本案经开庭审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身体是否受到损害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及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原告身体是否受到侵害问题,原告提供了前郭县医院1999年8月12日的诊断书一份,载明:姓名蔡某,诊断:右颞部头皮血肿,好转出院。同时本庭调取了原告在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其上记载:“入院时间:1999年7月28日,出院时间1999年8月12日,主要诊断:右颞部头皮血肿;查体:右颞部触痛明显,见面积约8.0×5.0厘米头皮血肿。对症治疗15天,好转出院。”本庭评析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的来源、内容均合法、真实,被告又表示无异议,应确认原告诊断书及住院病历真实、有效。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头部受到损害并进行了医治。

对于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及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提供了新庙派出所治安员崔占海于2000年2月26日出具的证言:“1999年7月28日下午2点多钟,我到新庙车站送孩子,看见吉J-(略)号小客车停在那里,车长蔡某领过两个人,这时又开过来一辆绿色客车,蔡某领的两个人要上绿色的客车,车长蔡某挡拦,这时赵某甲(当时我不认识此人)挥拳向车长头部打去,将车长打倒在地”。本庭同时注意到本院调取的新庙派出所卷宗中有公安机关于1999年7月29日询问姜兵的笔录一份,姜证实:“我是吉J-(略)号小客车的司机,昨天下午两点多钟,在新庙车站等人时,我看见我们车长蔡某好像与人吵起来了,于是我下车走过去,当我走到跟前时,只见有一个老头一拳打在蔡某右脑上,当时蔡某倒在地上”。被告对以上两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所述被告打原告一事不属实,但未能举出反证,本庭审核认为,崔占海与姜兵均证实:“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两份证言所述事实一致,能够互相吻合,并有原告医治头部伤情的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予以印证,故法庭确认崔占海与姜兵的证实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该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问题

首先,对于医疗费2316.7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材料:1、前郭县医院1999年8月12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金额为1622.74元,该数额与原告住院病历处方记载相符;2、前郭县医院1999年7月28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枚,金额为164元。被告对以上两份证实无异议,应认定两份收据客观、真实、有效;3、原告另提供吉林油田职工医院1999年8月2日的门诊购药收据一枚,金额530元。被告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未经治疗医院允许或提供证明擅自外购药品的,其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告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外购药品,属不合理的费用,对此反证,原告未能继续举证,法庭认定反证成立。

其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30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曹海森的证实:“我雇蔡某当车长,每月工资600元”及张磊的证实:“我们长山小客车雇车长,工资都是每月600元”。经被告质证,未对该两份证实提出异议,法庭确认曹海森、张磊的证实具有证明力。

第三,对于律师代理费200元,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松原市松江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一枚,载明:付款人:蔡某,金额200元。及松原市松江律师事务所出庭函一份,同时指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支付代理费,根据具体案件的责任划分,确定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数额,该代理费用200元是合法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法庭认定原告所举该两份证实材料合法、有效。

三、在庭审中,本庭向双方出示了1999年吉林省统计年鉴的部分资料:“前郭县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5.68元。”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评判,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蔡某系曹海森(车主)雇佣的吉J-(略)号小客车(长山-前郭)的车主,1999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随车在前郭县X镇车站等候旅客上车时,因被告赵某甲的儿子赵某乙、儿媳刘晓明未坐原告的客车而要乘坐后面的一辆小客车,原告予以阻拦,并与刘晓明发生争吵,被告赵某甲过来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后被新庙派出所治安员崔占海制止。当天原告即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颞部头皮血肿”至同年8月1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5天,其中二级护理11天,三级护理4天,共花医疗费1786.74元,原告住院的护理人员为其外甥女陈晶,无固定职业,原告月收入60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00元,原告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外购药品花费500元,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前郭县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5.68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一、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伤害这一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本案原、被告间形成了侵权损害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原告损害的发生,系原、被告双方的混合过错所造成:作为旅客的被告方有选择承运人的权利,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的亲属乘坐自己的客车的行为,即违背了其职业道德,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在其亲属与原告发生争吵时,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其动手打人并将原告头部致伤,是故意实施不法侵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费用”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律师代理费等,本案原告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86.74元及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属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费按实际收入每月600元计算15天为3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前郭县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5.68元、二级护理1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元符合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公出补助标准每日5元计算应为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期间又擅自外购药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费用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原治疗院的继续治疗诊断书,并且再医的事实尚未发生,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现不作处理,待再医的事实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786.74元,误工损失费3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元,律师代理费200元,合计2511.74元的70%,即1758.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金

人民陪审员高耸

人民陪审员刘大勇

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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