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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因其长期在外,没有申报户口本和身份证),现年36岁,汉族,住(略),农民。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1日以安市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汉滨区X乡X村三组张XX家牛圈处,乘无人之机,将牛圈内一头黄某耕牛盗走,次日将牛销赃得赃款300元并挥霍。被盗耕牛经汉滨区物价局估价,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盗耕牛已被追回发还。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有报案记录、户籍底表及喻家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至汉滨区X乡X村三组张XX(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叔父)家牛圈处,乘无人之际,将牛圈内一头黄某耕牛盗走,次日将牛以3000元议价销赃,实得赃款300元并挥霍。被盗耕牛经汉滨区物价局估价,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盗耕牛现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另查:被盗耕牛有八、九岁,系正在使用中的耕牛。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户籍底表和喻家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3年9月17日,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他家有一头黄某色的耕牛(公牛),有10岁,全身红黄某,大概有四、五百斤重,价值五千多元被盗,怀疑是本村村民张某某偷的。

3、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辨认笔录:马XX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确认张某某销给他耕牛一头。

5、证人马XX证:2009年12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朱XX和张某某来找他,说要卖牛给他,他就和张某某一块到了恒口吊桥,当时一看那牛比较好,最后以3000元成交。并让他把村上的证明拿来给钱。张某某说第二天给拿证明来,他当时就给了1500元把牛牵走了。

6、证人朱XX证:2009年12月24日早上10点半左右,有一个30岁左右的中年男人(张某某)找他,让他帮忙给卖牛,他领那人找到马XX,告诉他有人要卖牛,并让那人到河边去招呼牛,过了一会,马XX就到他家,他陪马XX去找那个卖牛的没有找到,就各自回家了。

7、证人郭XX证:2009年12月25日中午,他侄儿(与被害人同村)告诉他张XX家的牛丢了,他找到马XX,并向他说了牛的特征,马XX说不用找了,牛在他家,并说昨天下午有一个人要将这头牛卖给他,只要3000元,他嫌便宜,怕来路不正,只给卖牛的1500元,让他回去开证明。

8、证人陈XX(被害人儿媳)证:张某某系她公公张XX的侄儿,现在牛也追回,请求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的耕牛有八、九岁,平时是用来耕田犁地的,是家里的主要劳力。

9、领条:被害人将被盗耕牛领回。

10、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耕牛价格为560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23日晚上22时左右,他一人来到本村张XX家沟底的牛圈边,见牛圈门未上锁,也无人看守,便将牛圈门打开,将牛鼻子上的绳子挽住把牛牵出牛圈偷走,后将牛牵到恒口,第二天将牛卖给恒口街上一卖牛肉的,获赃款300元,钱被他花完了。

上述各证据间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耕牛,但该耕牛在案发后很快被追回发还失主,尚未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害。故按照一般盗窃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虽系亲叔侄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故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得赃款3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审判员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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