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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韋錦容\\0

时间:2008-06-04  当事人: 韋錦容\\0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105/2008

 
HCMA10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5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韋錦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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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6月4日

判決日期:2008年6月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7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04年10月21 日到2004年10 月30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460,000 元的款項全部或者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上述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25(3) 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刑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上訴人後來透過代表律師知會法庭,不再就刑期方面進行上訴。

3. 在審訊時,控方呈上了上訴人的會面記錄,辯方不爭議內容是由上訴人自願提供的。控辯雙方亦同意以65B的形式把張炳近先生的三份證人口供呈堂。中國銀行職員的誓章也被列作證據。

4. 根據張先生所講,他在2004 年10 月15 日至2004 年10 月25 日離港期間,他的居所被爆竊,損失的財物當中包括屬於他的五張中國銀行支票,編號為144345至144349。在2004年10月20日,張先生的中國銀行戶口被人用電話或者網上理財兩次轉帳,款項從張先生及其太太的聯名戶口,轉帳至張先生在中國銀行的支票戶口,戶口號碼為 (略)。

5. 在2004 年10 月21 日,該五張被盜竊的支票被人使用並從上述中國銀行的支票戶口合共提取了港幣460,000 元。這筆款項被存入屬於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戶口,編號是(略)。據張先生所說,他自己沒有使用過被盜竊的五張支票,支票上的簽名並不是他的字跡;張先生說他不認識上訴人,也不知道上訴人有中國銀行戶口。證物P2及證物P3,乃張先生及上訴人的銀行帳目記錄。

6. 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辯方主要依賴會面記錄內容來解釋這筆款項的來龍去脈。裁判官已說明,不作供是上訴人的權利,她不會因此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推論。裁判官亦已就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方面提醒了自己有關的指引。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上訴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這筆款項乃盜用了張先生的支票之得益,因此,法庭要考慮上訴人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裁判官引用案例,認為法庭在這情況下,需要決定:

(a) 客觀地是否有合理理由支持這個信念;

(b) 若果有的話,上訴人是否主觀地知道這些合理理由的存在。

8. 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裏的解釋是:她只是與一名姓馬的人作了一次兌換的交易,姓馬的男士存了港幣460,000 元入她的中國銀行戶口,她則在國內交了48 萬多的人民幣給對方。

9. 裁判官在考慮過會面記錄的整體內容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陳述。裁判官指出,姓馬的男士乃上訴人在國內一間麻雀館裏剛相識的人,祇因雙方是香港人,竟就同意作如此大額的交易;再者,該男子祇有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又怎會貿貿然存入港幣460,000 元予上訴人作為兌換之用?

10. 裁判官的另一點看法是上訴人所指稱的兌換交易之中,沒有任何的單據,但上訴人竟把48 萬多的現金人民幣,交給一名連全名都不清楚,也沒有任何聯絡方法的男士。裁判官說,在沒有任何單據情況下上訴人怎可能會將這麼大數目的現金交予對方呢(見裁斷陳述書第 12及14 段)?裁判官所指的單據應是某種的書面記錄,例如對方承認收過這筆金額的記錄。

11. 裁判官也曾提到,她並不接受上訴人有48 萬多的現金存放在住所的說法。裁判官指出,基於她對這份會面記錄內容的分析,她不會就開脫部份之內容給予任何比重。

12. 在整體案情方面,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總結:

「16. 證物P2及P3顯示,在2004年10月21日,有460,000 元存入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戶口。460,000元本身並非一個小數目,上訴人把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號碼,給予一位在竹戰時剛剛認識的一位姓馬的男士,而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方法跟這位男士聯絡。這位男士致電告知上訴人已把錢存入她的户口,上訴人也查得有460,000元被存進自己在中國銀行的戶口,上訴人期後把有關款項交予這名男士。

   17. 法庭認為以上的情況,客觀而言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筆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主觀地,上訴人亦知道這些合理理由的存在。上訴人不但提供及容許這名男士使用上訴人在中國銀行的戶口去收取這些得益,亦將有關款項交予這名男士。」

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本案的所有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3. 上訴人的代表張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兩點主要上訴理據:

「理據一:

1.   在考慮本案證供及或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時錯誤及或不合理地不接納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對指控的解釋。

理據二:

2.   考慮本案證供及或裁定被告人是否有干犯本案控罪時,錯誤及或不合理地裁定有證據顯示在相關時刻被告人客觀地及主觀地知道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被告人銀行戶口的$460,000是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3.   基於以上全部或部份理據上訴申請人的定罪是不穩妥或不能令人滿意的。」

14. 就有關的上訴理據,張大律師提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答辯方的梁大律師也以書面逐點作出反駁。

15. 本席已考慮過上訴方指裁判官出錯之處,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錯。

16. 辯方同意會面記錄是自願所作,而上訴人又行使權利不上證人台作供,那裁判官就只能在會面記錄的整體內容以普通常識去作分析判斷。在這方面,裁判官行使的是陪審員的職權,除非他的裁決是不合常理的,否則不會在上訴時被隨意推翻。

17. 張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把裁判官的判詞逐句抽出加以反駁,例如他說到上訴人可以因為對方是透過支票處理所以不用擔心去接受一個剛相識又沒有聯絡方法的人的存款;上訴人交48 萬人民幣給對方前已確知有港幣460,000 元妥善地透過支票存入她的戶口,那她就不會去懷疑已履行協議的馬先生。問題是,張大律師的陳述並非證據,裁判官祇能透過會面記錄內容去作評估。再者,在這點上,對方如果反口不承認有收過48 萬人民幣,上訴人沒有收據證明,而對方卻有入過港幣的記錄,那上訴人豈不是自找麻煩嗎?

18. 張大律師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如裁判官所指隱瞞自己的親人家裏有這許多的人民幣。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說法祇是「我啲人民幣現金放咗喺屋企唔同嘅地方,而我老公唔知道我有咁多人民幣現金喺屋企。」張大律師又質疑,「即使被告人把人民幣放在屋企唔同嘅地方,就是要隱瞞被告人老公,亦不等於被告不會將這麼多現金存放在自己的住所。」(見上訴一方書面陳詞第 8 頁,第 6(iv) 段)

19. 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分析,原文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觀點有錯。就算上訴人自己沒有說出「隱瞞」這兩個字,但她的行為已構成「隱瞞」的情況。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考慮及結論有何不合理的地方。

20. 當然,各人有處理金錢的方法,但一般人應該不會把40 多萬元的現金放在家裏。一般人會把錢放在銀行收息,就算利息是如何的低,放在家裏則絕不會有利息,而放在銀行也總會比放在家裏安全。如果上訴人有特別的考慮,根本不希罕任何利息,也不想家人知道她有這筆錢的話,那她又怎會樂意為了“稍高”的匯率而把40 多萬元以這方法“浮現”,終於存入了香港的戶口呢?無論如何,上訴人也會知道馬先生的建議不是一種正當的兌換途徑吧!

21. 整體來說,就這會面記錄的混合陳述,裁判官不相信也不把比重賦予上訴人的脫罪解釋(innocent explanation)。這是合乎原則的裁斷,而在這情況下,定罪是唯一合理的結果。

22. 正如答辯方提到,控方並不須要證明上訴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存入的支票是經入屋犯法罪,盜取或冒簽支票而獲得。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支票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答辯人書面陳詞及HKSAR v. Li Ching, CACC436/1997)。

23. 客觀來說,本案的證供顯示了合理理由使人相信該46 萬元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主觀來說,上訴人亦明顯知道此合理理由的存在。

24. 本席認同及接納答辯方就上訴理據的回應。

2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冮漢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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