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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2年1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17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0年3月9日。

被告冀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5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我借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半年以后还款,但逾期后,我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时,二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交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欠款没错,但我现在没钱,可以以后分期分批还,利息最好免喽。

被告冀某某辩称:欠款没错,但我现在没钱,只能还他4万元。由于欠条刚开始没有写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欠条上利息是后来添上去的,所以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拾贰万圆整(x元),李某乙、冀某某,09.5.1”。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冀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日,被告李某乙、冀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甲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分,原告认可借款时约定二被告每人还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冀某某借原告李某甲款x元,有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追要该款时,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拒不偿还,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虽是原告自己添上的,但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已口头约定利息为2.5%,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到息止)。

二、被告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到息止)。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李某乙、冀某某各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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