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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恒晟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州恒晟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郑家庄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兆周,戴海龙,甘肃省兆周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兰州恒晟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诉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中实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同日向原告恒晟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芝政、刘丽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兆周、戴海龙及被告中实公司的法律顾问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晟公司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重机洛阳实业有限公司外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加工成品,向被告供货。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7日至2008年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价值共计x元的成品,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款。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总是以过一段时间就结账为由予以拖欠。2008年3月26日,被告名称由“中信重机洛阳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08年6月2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合计价税x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x。被告收票后仍然拒付货款。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的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只能返还本金,同时又提出了还款必须在6个月以后并且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的苛刻条件,调解未果。然而,在庭审中被告竟然干脆否认收到货物、否认收到增值税发票。无奈,原告只能撤回起诉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后经原告到涧西区国税局调查核实,被告已经于2008年7月18日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税。被告中实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恒晟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x元;2、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9775.92元(从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共计575天);3、被告支付催款交通费2216元、住宿费480元、催款诉讼费102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信重机洛阳实业有限公司外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总价值x元的设备配件,合同的有效期至2008年1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并交付了全部的配件。合同质保期满后,被告中实公司并未向原告恒晟公司提出该批加工配件的质量问题,但也并未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中实公司一直以暂时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加工款。直至2008年6月,原告恒晟公司再次向被告催要加工款时,被告才提出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重机洛阳实业有限公司外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恒晟公司依约定加工并交付配件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时付清相应的加工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恒晟公司要求的催款交通费2216元、住宿费480元、催款诉讼费1020元,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催要被告欠款时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实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恒晟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恒晟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1元,由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兰州恒晟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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