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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乔某某、李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2008年3月17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李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明、苗中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撤回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乔某某的司机驾驶登记为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x号重型罐式货车将乘坐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登记为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撞伤,并且构成伤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某辩称:我投有保险,所有赔偿额包括诉讼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x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入住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为鉴定所花费用;5、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及所需费用;6、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受伤的原告而减少的收入;7、交通费票据157张,计1704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就医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K—x号车在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家属所打的收到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乔某某共垫付原告x元。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K—x号车在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列明详细清单,二次手术费应鉴定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后期可能需做二次手术,并没有确定必然会发生,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①认为护理人员一般应为1人,②仅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张某某煤矿工人身份。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二被告异议①成立。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该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张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上均加盖禹州市李某煤矿的公章,能够证明张某某煤矿工人身份。故二被告异议②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护理人员为两人不予采信,对张某某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采信。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5日12时40分许,刘某永驾驶实际车主为乔某某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远航路交叉口时,与崔红卫驾驶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红卫及七名乘车人姜平、段某某、张某某、段某铎、张方方、王秋枝、王艺颖、崔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23日,合计6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x.3元。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永负主要责任,崔红卫负次要责任,七名乘车人无责任。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某某因车祸致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小腿毁损伤愈合小腿条片状瘢痕形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诊断费3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乔某某所有的豫K—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另查明,本院另案处理的原告姜平诉被告李某某、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中,姜平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20日,花费医疗费x.10元。王秋枝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花费医疗费3674.9元。王艺颖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8日,花费医疗费2376.59元。崔梅荣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7日,花费医疗费2773.69元。崔红卫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7日,花费医疗费934.3元。其中王秋枝、王艺颖、崔梅荣、崔红卫四人的交通费合计779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某某在禹州市李某煤矿上班,2009年5—7月工资及出勤为3937元、27天;4310元、28天;3610元、23天,其平均工资为152元/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乔某某和李某某作为刘某永和崔红卫的雇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刘某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红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乔某某应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对原告的次要赔偿责任(30%)。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因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笼统,语言模糊,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段某某受伤后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x.3元、营养费1830元(30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交通费1704元。原告要求以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确需两名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且只提供了一名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工资表及护理原告的误工证明,因此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张某某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152元/天),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00天,护理费为x元(152元×100天)。残疾赔偿金为x.8元(4806.95元×20年×20%)。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原告段某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x.3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704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30元。

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涉及该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姜平、王秋枝、王艺颖、崔梅荣、崔红卫,姜平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1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810元(30元×27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182.53元(x元÷365天×27天)。王秋枝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674.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10元(30元×17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744.55元(x元÷365天×17天)。王艺颖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76.5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656.96元(x元÷365天×15天)。崔梅荣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773.6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613.16元(x元÷365天×14天)。崔红卫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934.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90元(30元×3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31.39元(x元÷365天×3天)。王秋枝、王艺颖、崔梅荣、崔红卫四人的交通费共77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以上六名受伤人员在医疗费限额中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x元,每人应按比例分摊。其中段某某应分得6738.48元[x元÷(x.10元+810元+810元+3674.9元+510元+510元+2376.59元+450元+450元+2773.69元+420元+420元+934.3元+90元+90元+x.3元+1830元+1830元)×(x.3元+1830元+1830元)]。以上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合计为x.98元(1182.53元×2+744.55元×2+656.96元×2+613.16元×2+131.39元×2+779元+x元+x.8元+x元×70%+1704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全额分担。

被告乔某某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被告乔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6738.48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x元×70%)、交通费170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82元(x.3元+1830元+1830元-6738.48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x.77元(x.82元×70%),被告李某某承担x.05元(x.82元×30%)。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合计赔偿原告x.05元。本案鉴定费73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511元(730元×7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19元(730元×3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x元×30%),被告李某某合计赔偿原告x.05元(x.05元+219元+3000元)。被告乔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支付原告511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700元,多支付x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x.05元及应承担诉讼费300元,多支付x.95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从支付原告总额中扣除被告乔某某多支付的x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多支付的x.95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x.1元(x.05元-x元-x.95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乔某某x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x.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x.1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7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原告段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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