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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九台劳教所与孙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经再字第18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吉林省九台劳教所,地址:吉林省九台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劳教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吉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孙某,男,37岁,汉族,九台市人,吉林省九台劳教所干部,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吉林省九台劳教所(以下简称劳教所)与原审被上诉人孙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1991)九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1991)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1992)长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后因故中止审理。2000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教所委托代理人苏某、董志强和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九台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5月签订了自1988年5月7日至1991年5月7日止,为期三年的承包饮料厂的合同。1990年1月23日晚11时许,新任九台劳教所所长李广华派该所人事科科长郝建场、纪检主任孙某峰、副主任南东柱将原告从家中带到所长室,李广华宣布:孙某,今天晚上就终止承包合同,理由之一,当前的形势变了,承包不允许了,因为×××下台了。之二,前届领导班子的一切做法都是错误的,不应该搞承包,搞乱糟糟的。并让原告孙某把欠劳教所的钱、贷款、贷款利息、折旧费等立即还清,否则就扣押原告的汽某和设某。同年1月24日,李广华命令供销科科长梁士令将原告自购的(略)型解放牌汽某及汽某生产设某、原材料等强行扣押封存至今。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饮料厂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基本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1990)第X号文件、(1991)第X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990年2月至1991年6月的汽某营运损失(略)元。根据其他使用沈阳新风机械厂生产的同型号十八头汽某罐装机生产厂家的经营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生产损失(略)元。被告查封扣押原告的原材料损失9953.7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略)解放牌汽某被扣押后应交养路费、保险费、车零件等损失5839.50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被扣发的奖励工资870元应由被告补发。原告在其塔木、沐石河租用房屋存放汽某的房租费4800元应归被告偿付。由于被告查封了原告的汽某生产设某加之管理不善,致使该设某零部件丢失,破坏严重,原告已无法使用,因而应将该套设某及附属设某,周转箱瓶等作价归被告所有。汽某机设某价值(略)元,扣除折旧7837.50元,现价值(略).50元,附属汽某箱瓶1600套价值(略)元。根据被告所存帐目和劳教所前任领导班子证明,原告应向被告上交各项费用(略).37元。原告租用被告汽某,被冻坏的损失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遂判决:

一、终止原、被告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略).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汽某机及附属设某周转箱瓶款(略).50元。计(略).7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上交费用及冻坏汽某款(略).37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略).33元;

三、原告的汽某机及附属设某周转箱瓶1600套库有原材料等归被告所有。被告扣押原告的(略)型解放牌汽某归原告所有;

四、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劳教所不服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自1988年5月7日起至1991年5月7日止,为期三年的承包饮料厂的合同。合同规定被上诉人1988年上交利润4000元,1989年上交利润5000元,1990年上交利润6000元,上诉人将柴油汽某租给被上诉人使用一年,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年租金2000元,添置设某费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合同期满后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流动资金(略)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自己解决,合同终止时被上诉人应将其借款如数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用自添设某作为抵押。无论被上诉人经济效益如何,年上交税后利润不增不减,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无特殊理由不得任意变更、中止和解除,确需变更时,双方协商修订合同或做出补充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善,违法经营,连续两个月不上交利润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开始履行后,上诉人先后为被上诉人贷款(略)元。被上诉人于1988年6月投资9万余元购置汽某设某并组装生产,1989年夏,被上诉人自筹资金4万余元,购买解放(略)型汽某一辆,用于运输经营,被上诉人为保证汽某销售在其塔木、沐石河两地以每月150元价格租用房屋作为销售点。1990年1月23日晚11时许,新任九台劳教所所长李广华派人将被上诉人叫到其办公室,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宣布终止合同,并让被上诉人把欠劳教所的贷款及利息折旧费用等马上还清,否则扣押被上诉人汽某、设某等。同年1月24日李广华下令将被上诉人汽某、汽某机设某、原材料等强行扣押封存,由此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1990)第X号文件,(1991)第X号文件等有关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自1990年2月起至1991年6月止的汽某营运损失(略)元,根据使用沈阳新风机械厂生产的同型号十八头汽某罐装机生产能力及经营情况,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生产损失(略)元。上诉人查封扣押被上诉人的原材料损失费9953.7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略)解放牌汽某被扣押后应交养路费、保险费、汽某零件等损失5839.50元,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应补发扣发被上诉人的奖励工资870元。被上诉人在其塔木、沐石河两地租用房屋的房租费4800元应由上诉人偿付。上诉人查封被上诉人的汽某生产设某损坏严重,被上诉人已无法使用,因而将该套设某及附属设某、周转箱瓶等作价归上诉人所有,汽某机设某价值(略)元,扣除折旧费7837.50元,现价值(略).50元,附属汽某箱瓶1600套价值(略)元。根据上诉人所存帐目及劳教所前任领导班子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上缴各项费用(略).37元,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汽某被冻坏应赔偿损失费5000元。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后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在终止合同后也应照常上班,故双方均有过错。工资争议不属本案解决范围,除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遂判决:

一、维持九台市人民法院(1991)九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变更该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产损失费(略)元,给付被上诉人生产原料损失费9953.70元,给付被上诉人汽某被扣押后应交的养路费、保险费、汽某零部件损失费3004.50元;被上诉人在其塔木、沐石河两地租用房屋存放汽某的房租费48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汽某机设某及附属设某、周转箱瓶等作价款(略).50元;

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汽某营运损失费,自1990年1月25日起至1991年4月末止,按每天90元计算,自1991年5月1日起至还车日止,按每天103元计算。养路费滞纳金自发生日起至交纳养路费滞纳金足数日止,由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上缴各项费用(略).37元,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汽某被冻坏,被上诉人应赔偿人民币5000元,解放牌柴油汽某由上诉人收回。

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劳教所不服原二审判决提出申诉后,我院经1992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案判决有误,故以(1992)长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原审被上诉人孙某再审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我欠所里(略).37元中的采暖费7244元全部由我承担不合理,因我冬天不生产,只使用20平方米办公室面积;另外冻坏汽某修理费5000元,我只应承担一部分,因为车库取暖由所里负责。

原审上诉人九台劳教所再审主张,原审判定违约责任错误,不是劳教所违约,而是孙某违约。其理由: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孙某不按时向所里交纳利润、工资附加费、固定资产折旧、税金等,所里将按月利润总额5%进行罚款,如连续两个月不上缴时,所里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由于孙某经营不善,造成较大损失时所里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经济责任。原审被上诉人孙某违反了合同上述约定,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孙某欠劳教所款项,劳教所不同意孙某主张,认为,孙某冬季不生产不是不交采暖费的理由,因为劳教所已对生产车间供暖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取暖费;冻坏汽某修理费问题,因汽某由孙某管理使用,应承担一切损失费用。关于原二审判决劳教所承担孙某六笔损失的问题,劳教所认为,第一笔生产设某损失,孙某应提供购买设某发货票,否则不予承认;第二笔生产原料损失,应以原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清理库存清单为准;第三笔汽某营运损失,可以赔偿汽某基础运费,不同意承担营运损失;第四笔生产损失不存在,因孙某经营期间亏损,没有盈利;第五笔租房损失不同意赔偿,理由是与承包合同无关;第六笔养路费等损失亦不同意赔偿,认为属附加项目,已包括在运输损失之内。

劳教所对原判不服,申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两点:

第一,原判认定的违约责任错误,本案是孙某违约,劳教所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孙某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在再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劳教所申诉的理由和孙某的答辩,庭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

一是违约责任;

二是损失承担。现综合双方主张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违约责任问题

(一)孙某应向劳教所上缴费用的问题。劳教所提出,按双方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孙某1988年应向所里上缴利润4000元,1989年为5000元,但孙某没有认真履行合同,1988年没有上缴利润,1989年交5500元,尚欠3500元。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孙某1988年应交工资附加费228元,1989年272元;固定资产折旧费1988年2099.82元,1989年1979.83元,共4579.66元。但孙某一分未交。按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所里将柴油汽某租给孙某一年,年租金2000元,但租金一直未交。按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孙某应上缴所里的电费,1988年为197.34元,1989年为1221.30元;水费,1988年(略)元,1989年6630元;取暖费,1988年为2150.42元,1989年为8504.93元。共(略)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交。经查原审卷宗“孙某往来帐款明细表(附表二)”孙某1988年、1989年共上缴所里(略).80元。据此,劳教所主张的孙某在合同终止时,未能及时足额上缴费用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孙某承包期间的经营状况。劳教所提出,孙某自承包以来,1988年生产销售汽某3000箱,1989年生产销售汽某2500箱,共支出成本费(略).93元,收入(略)元,亏损3397.93元,欠所里各种材料款和应交款共(略).44元。由此可见孙某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能力无法完成承包任务。另外,劳教所提出,签订承包合同宗旨,其中一条就是解决部分待业青年的安置和部分困难家属生活等问题,孙某承包的情况违背了劳教所办厂安排待业青年就业的宗旨。孙某对承包饮料厂亏损没有异议,对待业青年就业问题提出辩解,饮料厂是季节性生产,开工期间是计件,不拖欠工人工资。

(三)关于终止合同的情况。孙某在原审中提供九台劳教所人事科长郝建场等人的证言,证实1990年1月23日晚11时许,劳教所所长李广华将孙某叫到所长室,宣布终止承包合同,并让孙某把欠劳教所的钱、贷款及利息、折旧费等立即还清,否则就扣押孙某的汽某和设某,次日,将孙某自购的(略)型解放牌汽某及汽某生产设某、原材料等强行扣押封存。劳教所辩解,解除承包是合同规定的,是有根据的。

二、损失承担问题

(一)孙某应返还劳教所的款项。经原二审及再审双方对帐,孙某欠劳教所贷款、水电费、采暖费、承包费、折旧费等费用(略).37元,现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另外,孙某租借劳教所汽某冻坏,原审判决赔偿5000元。以上孙某共欠劳教所(略).37元。

(二)劳教所应赔偿孙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原二审判决赔偿六笔经济损失:(1)赔偿生产设某汽某机及箱瓶作价损失(略).50元。孙某提供与辽宁精密仪器厂订货合同一份,汽某机设某价格(略)元,折旧后为(略).50元,未提供购货发货票。孙某称,已交款(略)元,尚欠(略)元,故没开发货票。1991年1月22日原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清点库存,有汽某箱瓶1600套,其中汽某箱900个,新的400个,旧的500个,原二审作价(略)元。经查,汽某机设某按5.5%折旧率,三年后应为(略).66元,箱瓶按新旧不同价格,应为(略)元,以上两项合计(略).66元。(2)生产原料损失。原二审判决赔偿9953.70元是依据孙某所提供的清单估算的。经查原审卷宗,1991年1月22日原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清点库存时,经双方签字认可,缺九袋糖精、两个大铁桶、两把椅子、白糖一袋半、六个瓶托、一根铜管,以上物品应估价为600元。(3)汽某营运损失。原二审认定为(略)元,是依据九台第一、二货运公司出具的货车营运每天毛收入利润的证明材料,按扣车时间(1990年1月24日-1991年12月2日)678天计算。经查原审卷宗,根据九台市第一、二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汽某营运每天平均利润应按90元计算,678天×90元=(略)元。(4)饮料厂生产损失。原二审判决认定(略)元,是依据沈阳新风机械厂出具的用其生产的同型号十八头汽某机罐装机生产厂家的评估材料。该评估材料按设某生产能力及旺淡季产量和成本估算盈利情况。劳教所提出,原审判决依据不合理,应按孙某承包期间实际盈亏状况确定。经查,孙某承包经营期间,总收入(略).38元,支出(略).28元,收支相抵后差(略).90元,没有盈利。(5)租房费损失。原二审判决认定4800元。经查原审卷宗,九台市X镇房主、证人张某甲证实,孙某租其房29个月(至1991年6月止),每月房租150元,已付11个月,尚欠18个月2700元。从证人张某甲证言推算,孙某1989年2月份租房,已付11个月房租费,即结算至1989年12月。劳教所1990年1月28日终止合同,孙某1990年2月通知张某甲终止合同,因此还欠张某甲一个月房租费150元。九台市X乡房主、证人张某乙证实,孙某租其房屋1989年5月至1990年3月,每月房租费150元,已全部付清。劳教所1990年1月28日终止合同,应承担的房租费应为二个月计300元。以上两处租房损失费为450元。(6)原二审判决认定,汽某扣押后应交的养路费、保险费、汽某零部件损失费3004.50元。依据九台市交通稽查征费所出具的劳教所车队(略)、34-(略)号货车欠1990年2月份公路X路费525元,滞纳金2835元,计3360元的证明,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九台县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989年5月23日至1990年5月23日交800元保险费证明。

根据上述评判,本院再审认定下列事实:原审被上诉人孙某与原审上诉人九台劳教所于1988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自1988年5月7日起至1991年5月7日止为期三年的承包饮料厂的合同。合同约定孙某1988年上缴利润4000元,1989年上缴利润5000元,1990年上缴利润6000元,劳教所将柴油汽某一台租给孙某使用一年,一切费用由孙某负责,年租金2000元,添置设某费用由孙某自己负责,合同期满后归孙某所有,劳教所借给孙某流动资金(略)元,不足部分由孙某自己解决,合同终止时孙某应将借款如数归还给劳教所,孙某用自添设某作为抵押。无论孙某经济效益如何,年上缴税后利润不增不减,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无特殊理由不得任意变更、中止或解除,确需变更时,双方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由于孙某经营管理不善,违法经营,连续两个月不上缴利润时,劳教所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开始履行后,劳教所先后为孙某贷款(略)元(已还(略)元)。孙某购置汽某生产设某并组装生产,因销售渠道不畅,1988年和1989年陆续生产四、五个月后停产,生产期间亏损。原审被上诉人孙某承包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上缴全部费用。1989年夏,孙某自筹资金购买解放(略)型汽某一辆并办理营运手续,用于运输经营。孙某承包经营期间按合同约定应向劳教所上缴利润9000元、汽某租赁费2000元、水费612元、电费1418.64元、采暖费7244元、工资附加费380元、固定资产折旧费4079.66元,共计(略).26元,孙某实际上缴(略).80元,尚欠劳教所(略).46元。1990年1月23日晚11时许,劳教所所长李广华派人将孙某叫到办公室,单方面宣布中止合同,并让孙某把欠劳教所的贷款及利息、折旧费等马上还清。次日,派人扣押孙某的汽某,将汽某机设某、原材料等封存,由此产生纠纷诉致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孙某与原审上诉人九台劳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造成合同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均有责任。孙某经营管理不善,致使饮料厂亏损停产,并欠缴部分费用,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劳教所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劳教所未采取平等协商或提起诉讼等避免造成损失的方式,而是采取行政手段强行解除合同,扣押封存汽某、设某,属侵权行为。因此,由劳教所扣押封存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劳教所负赔偿责任。双方所签合同违约责任一节,“按月利润总额的5%进行罚款”的约定,因合同承包期间无利润,无法执行,应按实际发生和过错责任互相返还和赔偿。承包期间孙某欠劳教所的(略).37元应予返还。冻坏汽某修理费5000元孙某应予赔偿。劳教所提出的贷款利息和汽某租赁费2000元的请求,已包含在(略).37元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六笔损失,由于劳教所擅自扣押封存孙某汽某、设某和原材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劳教所承担。但第一笔生产设某和箱瓶损失计算有误,不是(略).50元,应为(略).66元;第二笔原材料损失原二审认定9953.70元不当,应为600元;第三笔汽某营运损失原二审认定为(略)元有误,应为(略)元;第四笔饮料厂生产损失,原二审认定为(略)元不当,因孙某承包期间没有利润,此笔损失不能成立;第五笔租房费损失,原二审认定为4800元缺乏依据,实际应为450元;第六笔欠缴养路费、保险费、汽某零部件损失,原二审认定为3004.50元。其中,汽某零部件损失原审没有证据,依法不予保护。欠缴养路费,因欠缴车辆车籍属劳教所,征费管理部门应向劳教所追缴,劳教所再向孙某追偿,此证据属劳教所的债权,而不是孙某的债权,原二审据此判决劳教所返还孙某不当,但再审中劳教所未向本院提供补缴养路费的证据,亦未主张权利,故应视为放弃。保险费属孙某应交费用且已保护营运损失,不应重复赔偿。综上申诉人申诉理由大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1991)九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1)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上诉人孙某返还欠原审上诉人吉林省九台劳教所欠款(略).37元,赔偿冻坏汽某修理费5000元,计(略).37元;

三、原审上诉人吉林省九台劳教所赔偿原审被上诉人孙某汽某机生产设某及箱瓶损失(略).66元、原材料损失600元、汽某营运损失(略)元、租房费损失450元,计(略).66元。饮料厂设某、箱瓶归九台劳教所所有;

四、以上第二项及第三项相抵后,原审上诉人吉林省九台劳教所赔偿原审被上诉人孙某(略).29元;

五、原审被上诉人及原审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审上诉人承担60%,即4656元,原审被上诉人承担40%,即3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晓军

审判员徐勤

代理审判员袁丽范

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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