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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2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25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婚后两人常因性格差异及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元月份,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某,但在来信中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禹州市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元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证人张XX及高XX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先后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即结婚证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两位证人证明原、被告生气吵架、感情不和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时常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王某某虽未出庭,但庭后写信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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