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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田敏,同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

原告上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敏律师和被告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10月起,被告白天在其它单位工作,晚上在原告处临时兼职,根据代班天数收取劳务费。自2008年3月起,被告开始每天正常上班,原、被告遂建立劳动关系。同年9月31日,因被告违规操作,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08年3月至6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元,自2008年7月起调整为1,300元。现认为,1、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年,不应享受2008年度的年休假。2、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电梯代班,自同年11月起从事门卫值班。被告在代班期间的记录已经无法找到,并无加班事实。自200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为凌晨2:00-10:00,每周工作7天,但被告的月工资中已经包括340元加班工资,且值班室有床,可以睡觉,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被告为临时工,并声称在外有工作单位,因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同意为被告缴纳自2008年3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同意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被告佘××辩称:被告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31日辞职。月工资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为1,100元,自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为1,200元,自2008年8月起调整为1,300元。现认为,1、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理应享受2008年度年休假。2、自2006年10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从事电梯工,每日工作时间为19:00-次日2:00。自2007年1月起,从事门卫室值班,每日工作时间为凌晨2:00-10:00,每天上班,晚上不能睡觉,工作内容为巡查三个楼面,管理员工宿舍,看监控探头,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45元;2、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567元;3、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4、缴纳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9,873.80元;2、被告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556.70元交付原告;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71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825元。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月工资为1,100元,自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为1,200元,自2008年8月起调整为1,300元。

再查明:原告在仲裁委表示“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被告在仲裁委表示“自2006年10月3日起在原告处从事电梯操作员,2006年11月起担任夜班保安员”。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作胸卡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兼职和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负有举证责任,所称“被告晚上临时兼职,根据顶班天数收取劳务费”和“2008年9月31日,因被告违规操作,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仲裁时也认可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辞职,因而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确认为2006年10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应为被告依法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被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年,应当享受2008年度年休假。现原告未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仲裁委裁决也并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571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1,242元÷21.75×5天×200%)。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满1个月的次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即2008年2月1日前,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并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工资清单,现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资数额的陈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700元(1,200元×6个月+1,300元×5个月)。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自2006年10月3日至31日期间,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因而本院认可被告的陈述,确认期间被告每周工作7天,每日工作7小时,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为447元〔1,100元÷20.92÷8小时×(2小时×150%+7小时×200%)×4个星期〕。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仲裁委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615元并无不当,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同时,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工作时间为凌晨2:00-10:00,属于原告停止营业时间,实际为被告夜间值班,不属于加班,原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上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为被告佘××补缴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9,873.8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4,556.7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556.70元交付原告;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7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7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自2006年10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3,062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范雅萍

代理审判员张慧芬

书记员蒋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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