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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酒泉华联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酒民三初字第07号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景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酒泉华联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惠芬,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华联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路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核准注册的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是甘肃省知名的大型零售企业,在全省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经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甘肃全省境内依法享有“双飞雁”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被告系原告的特许加盟店,原告允许其在加盟期间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商标。加盟期满后,被告不再享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商标的权利。但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原告与被告属同业竞争者,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销带有原告的名称、商标;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律师费x元、调查费用6737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酒泉华联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使用“双飞雁”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提出50余万元的巨额索赔费用明显过高。此次被告门店内出现“双飞雁”商标的pop是由于某告一时的管理疏忽造成的,并不是出于某观故意,有意损害原告的利益。考虑到被告并非故意侵权,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等具体情节,被告希望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酒泉华联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损失x元(含律师代理费x元、公证费8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4558.5元及其他费用),限于2008年7月14日17时前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117元,减半收取4558.5元由原告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丽

审判员路素琴

审判员李蓉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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