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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b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a,原告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b,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b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9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b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31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计算;如今后国家对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有所变化,指定新的收费规定,按新的收费规定实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1999年7月,经有关物价部门批准,原告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即管理费0.25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05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05元/平方米/月),即每年每平方米调整至4.2元。被告2002年1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379.3元,至今不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622.43元(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547天)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

原告为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1张(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1999年7月经物价部门审批调整,物业费应按新的标准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仅对滞纳金的标准作了约定,对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期限未作约定,本院视为原告主张时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79.3元。

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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